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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桑前峰、卢艳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前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桑前峰,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斌,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艳峰,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涂田涨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桑前峰因与被上诉人卢艳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1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前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乘上诉人被高利贷追债之危,欺诱上诉人作出违背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缔约行为无善意,在一审中威逼上诉人签下50万元借条作为其支付合同价款的证据。2.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显失公平,协议并无具体的房屋地址及面积,也没有房屋共有人姜静波的签名。房屋买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3.被上诉人剩余房款为260000元,而非228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卢艳峰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应该被撤销。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前两笔房款,上诉人应该履行过户义务。上诉人称其系被高利贷逼债才被迫出售房屋,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还高利贷不构成法律上的乘人之危。上诉人出售房产也经过见证,被上诉人也支付了合理对价。上诉人现在要求撤销协议是因为房价上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艳峰一审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被告为清偿债务,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滨江三期拆迁安置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按100㎡计算,房屋总价为678000元(房屋交付时实际面积无论大于或小于100㎡,房屋总价不变),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房款250000元,在安置房交付时由原告直接向拆迁办交付安置房补差款168000元(抵作房款),余款260000元原告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日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以拆迁办交付时间为准;安置房的位置、层次由原告抽签决定,安置房的差价由原告向拆迁办付清(抵作房款),安置房可享受的每月每平米32元过渡费自协议订立之日起由原告享受;被告在取得产权证后七日内应协同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等。同日,房屋买卖协议由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50000元,其中1000元支付见证费。2016年9月21日,拆迁办向被告交付了宁波高新区齐和嘉园4号1304室安置房一套,同月28日,原告向拆迁办支付了安置房补差款199600元,取得了安置房的钥匙,被告取得了宁波高新区齐和嘉园4号1304室产权证【浙(2016)宁波市高新不动产权第0145529号,建筑面积113.38㎡】。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予协助,原告剩余房款228400元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价格受市场客观因素调控,也受双方当事人主观因素影响。原告参考安置房回收价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虽然房价低于市场价,但被告无异议,并与原告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已取得协议中载明的标的物宁波高新区齐和嘉园4号1304室安置房一套,符合房屋过户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办理该安置房过户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向被告付清购房余款。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与他人合谋,欺诱反诉原告,使反诉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协议显失公平,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反诉原告要求撤销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卢艳峰和被告桑前峰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桑前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卢艳峰办理宁波高新区齐和嘉园4号1304室【产权证号为:浙(2016)宁波市高新不动产权第0145529号】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均由原告卢艳峰负担。三、驳回反诉原告桑前峰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580元,财产保全费39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90元,合计诉讼费用19780元,由被告桑前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对于普通人来说是一件影响重大的事项,理应审慎考量,尤其对于房地产市场的价格行情,买卖双方在达成交易之前应有必要的了解。上诉人为清偿债务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约定的房价低于市场价,但该房价系双方经协商一致所确定的价格。据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虽主张其受到被上诉人欺诱而违背真实意思、房屋买卖显失公平,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剩余房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桑前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上诉人桑前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