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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陈岳东、耿军金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陈岳东,耿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21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新联大街139号。负责人赵岩,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俊,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岩,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岳东,女,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身份证号码。被告耿军,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诉被告陈岳东、耿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岳东、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8日。另被告将其夫妻共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熊字第2011070002号,抵押证号:营字第T201103819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坐落于熊岳镇幸福街(幸福家园小区B5栋4单元4层3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信守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3177.65元未能偿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贷款本息、主张罚息,利息及罚息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债权。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177.6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别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判令确认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处置上述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陈岳东、耿军均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岳东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岳东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期限为10年,即从2011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29日。双方约定该借款年利率为7.755%。该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任意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双方约定的计算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岳东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熊岳镇幸福街幸福家园小区B5栋4单元4层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熊字第20110700**号)抵押给原告,并到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领取了房产抵押登记凭证。被告耿军作为上述房屋的共有人在抵押合同的抵押共有人处签字。2011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陈岳东提供了借款1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利率为7.755%。放款当日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该单规定了如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罚息利息为贷款利率的1.5倍。上述借款,截止至2017年7月18日二被告已逾期231天未偿还原告本息,尚欠原告本金62119.22元及利息1143.2元、罚息41.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岳东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岳东使用了借款,享受了合同权利,即应履行按期还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逾期231天未偿还借款本息,超过了三个月的期限,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解除借款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对逾期未还的本金按规定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贷款利息。被告耿军在借款时同被告陈岳东为夫妻,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此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视为抵押有效,在二被告不能按规定履行义务时,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岳东、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与被告陈岳东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岳东、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借款本金62119.22元及利息1143.2元、罚息41.27元,并给付2017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本金按62119.22元计算,利率按7.755%的1.5倍计算。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对抵押物(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幸福街幸福家园小区B5栋4单元4层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熊字第20110700**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陈岳东、耿军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就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陈岳东、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建军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