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保善、栾记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保善,栾记青,王心云,王文信,王勤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548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500167908344G。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状状,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保善,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栾记青,女,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心云,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文信,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勤军,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王保善、栾记青、王心云、王文信、王勤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状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善、栾记青、王心云、王文信、王勤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保善、栾记青偿还借款本金39935.49元及截止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王心云、王文信、王勤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保善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心云、王文信、王勤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保善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王心云、王文信、王勤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栾记青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保善支付了借款,但被告王保善、栾记青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也未按约定于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心云、王文信、王勤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保善、栾记青、王心云、王文信、王勤军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个人(聊农商行八甲刘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40090号个人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聊城农商行八甲刘支行)保字(2015)第040090号保证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清单、各被告身份证件复印件等证据。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能够印证其陈述的基本事实,被告应诉后也未提出异议或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王保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心云、王文信、王勤军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保善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利率按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0%,即月利率为10.7000‰,按月结息,逾期偿还借款按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心云、王文信、王勤军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栾记青与被告王保善系夫妻关系,栾记青承诺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保善于当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此后,被告王保善、栾记青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借款利息,也未按约定于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心云、王文信、王勤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该借款借出后截止到2017年7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39135.49元。最后一次还息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共计归还利息1250.96元,尚欠利息9298.63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保善、栾记青偿还借款本金39135.49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王心云、王文信、王勤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王保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心云、王文信、王勤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形成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保善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被告王保善也应该依约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履行其自己一方的义务。由于被告王保善没有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保善偿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9135.4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栾记青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栾记青与被告王保善系夫妻关系,其自愿承诺被告王保善向原告申请的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能够认定为被告王保善、栾记青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原告要求栾记青对王保善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心云、王文信、王勤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王心云、王文信、王勤军依法应对被告王保善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保善追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保善、栾记青、王心云、王文信、王勤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善、栾记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135.49元及利息9298.63元,并从2016年7月21日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7000‰计付利息并加收50%罚息。二、被告王心云、王文信、王勤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保善、栾记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9元,由被告王保善、栾记青、王心云、王文信、王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彩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