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27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1394号原告:孙某,女,1980年5月21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益林,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8年1朋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难以沟通,甚至还对我进行殴打,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冷战分居。被告刘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孙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2.刘红春、刘鹏书面证言各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在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但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彦生人民陪审员  马伟才人民陪审员  马文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