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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7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判决认定申请人知道委托修建房屋后才要求返还安置补偿款,错误。当时申请人在外地,是在要求返还安置款的过程中才知道委托修房一事。2.(2005)广中民初字第985号民事调解案还有4000元未处理,申请人并未放弃该部分,而是用于修建房屋。一、二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3.申请人提供的《广元市征地农转非审批表》《下西村六组滨江路拆迁安置人名单》表明政府拆迁划定宅基地有申请人的份额,其上修建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依法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屋无权属证书,缺乏��定其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直接证据。李某虽提交了下西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吴某婚后财产,但该证明不能代替权属证明,且下西村村民委员会(后变更为下西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6月3日又出具了内容不一致的证明材料,故上述《证明》的证明力均较弱,不足以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二)李某主张自己有户口则有新规划的宅基地份额,并提交了《广元市征地农转非审批表》《下西村六组滨江路拆迁安置人员名单》,但因不能证明当时的拆迁安置政策是以户口作为划分宅基地的唯一依据,其诉称缺乏证据支持。吴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母亲所有的房屋拆旧建新而来,并提供了经公证的《安置补助协议书》以及经广元市市中区河西法律服务所见证的《房屋自拆自建补偿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在李某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结合李某、吴某婚后未修建房屋的事实,可以确信吴某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李某主张自己在要求吴某之兄吴成革返还安置款的诉讼中才得知房屋修建一事并将4000元安置费用于房屋修建。因李某与吴成革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协议,是在李某与吴某协议离婚之后,双方应对李某的全部诉请协商处理,但调解协议中并未明确李某所放弃的4000元安置费用于修建房屋,结合李某此后从未过问过该笔资金使用情况、房屋修建情况,且在房屋建好多年后才主张权利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某并未将4000元安置款投入到房屋修建中,有事实依据。可见,李某既无直接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又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的土地来源与自己或吴某有关,也不能举证证明在修建案涉房屋时自己有资金或者劳动投入,结合李某与吴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某长期在外务工的实际情况,一、二审法院驳回李某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的诉请,并无错误。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良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