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555号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斌,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唐蓉,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维义、欧阳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红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宣布被告贷款立即到期,并判决被告唐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90.18元及后续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蓉之夫丁建兵生前于2014年5月26日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独山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26日到期归还本金,利率为9.7%,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唐蓉之夫丁建兵偿还了贷款利息12238.17元,现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算至2017年3月1日止,拖欠利息4090.18元。由于借款人丁建兵于2016年9月30日生病死亡。经原告信贷员上门向被告唐蓉多次催收,被告唐蓉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属被告唐蓉和丁建兵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唐蓉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被告唐蓉未应诉答辩。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6日湖南省农村信用借款借据(09469317),拟证明借款人丁建兵与武冈农商银行借款立据的事实;2、丁建兵贷款利息收回及下欠明细表,拟证明借款人丁建兵在原告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3、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85060210-2014-00000180,拟证明借款人丁建兵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合同的事实;4、贷款发放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武冈市安乐乡长冲村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借款人丁建兵已经死亡的事实;6、丁建兵身份证,拟证明借款人丁建兵的身份;7、唐蓉身份证,拟证明唐蓉的身份;8、丁建兵、唐蓉结婚证,拟证明丁建兵、唐蓉婚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丁建兵与被告唐蓉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6日,被告唐蓉丈夫丁建兵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独山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9.7‰,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确定,按季还息。合同同时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7)借款人失踪或被司法机关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后,丁建兵按月付息至2016年6月20日,累计偿还了借款利息12238.17元。丁建平于2016年9月30日因病死亡,所欠借款本息未再偿还。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拖欠利息4090.18元。丁建兵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唐蓉的丈夫丁建兵向原告立据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到期日期等,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丁建兵的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本案中丁建兵借款是为了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属于合法债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唐蓉与丁建兵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到庭举证该债务属于丁建兵的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唐蓉依法负有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起诉时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唐蓉既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目前又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唐蓉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借款到期,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且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借款期限按约定也已到期。故对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唐蓉按照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系统中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唐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90.18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止),本息合计54090.18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唐蓉按照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系统中所欠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斌人民陪审员 林维义人民陪审员 欧阳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