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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根友与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友,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607号原告:张根友,男,196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甜,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沿河大道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181310576F。法定代表人:皮德林,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根友与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以下简称长江陆水局)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孙甜,被告长江陆水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28.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8.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6日,马鞍山盛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源公司)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盛鑫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慈湖河整治三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盛鑫源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尚欠盛鑫源公司混凝土款28.5万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盛鑫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盛鑫源公司将被告欠其28.5万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盛鑫源公司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将被告欠其混凝土款28.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付款未果。现依法起诉,望予支持。被告长江陆水局辩称,1、被告与盛鑫源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对债权转让没有异议;2、原告曾于2016年12月7日在花山区法院起诉盛鑫源公司,花山区法院依法冻结了盛鑫源公司在被告处的28.5万元货款,为此盛鑫源公司不再向被告供货,导致被告损失,现被告已另案起诉盛鑫源公司及原告。因被告与盛鑫源公司的债权数额目前不确定,故本案应中止审理;3、被告在协助花山区法院冻结期间不存在违约。即便违约利息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花山法院解封之日后的一个月即2017年8月18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复印件,因原告不认可,且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所属的马鞍山慈湖河治理B03工程项目部与盛鑫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盛鑫源公司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付款方式每月30日双方对帐确认砼量,次月10日前支付60%砼款,或根据施工方承包的大合同同步回款,余款该工程商砼结束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盛鑫源公司按约供货至2016年11月30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盛鑫源公司混凝土款28.5万元未付。2017年4月20日盛鑫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2016年9月9日与陆水枢纽工程局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2016年9月9日,甲方与陆水枢纽工程局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马鞍山市盛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陆水枢纽工程局承建的慈湖河整治三标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提供混凝土。经结算,陆水枢纽工程局尚欠盛鑫源公司混凝土款28.5万元未付。甲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80号支付乙方工程款36.5万元。现甲方将其与陆水枢纽工程局的28.5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冲抵该工程款28.5万元。”当天盛鑫源公司即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贵司在承建慈湖河整治三标段工程期间购买了马鞍山市盛鑫源商品混凝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尚欠货款28.5万元。现我单位将贵司所欠混凝土款28.5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根友,男,身份证号码,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双岗村13栋303号。今后该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85000元)债权款由贵司直接支付给张根友。特此通知,望予支持。”现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以致成讼。另查,原告于2016年12月向花山区法院申请对盛鑫源公司诉前保全,为此花山区法院向被告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支付盛鑫源公司的货款28.5万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花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盛鑫源公司、张晓华支付其工程款36.5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13日花山区法院判决盛鑫源公司支付张根友工程款36.5万元。该判决已于2017年4月7日生效。根据原告申请花山区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解除对盛鑫源公司在被告处货款28.5万元的冻结。本院认为,因被告与盛鑫源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且被告欠盛鑫源公司货款,基于此盛鑫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告知被告的义务,应视为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鉴于被告之前协助花山区法院司法冻结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根友债权转让款2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已减半收取),由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蔚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晓萍附1本案的证据目录一、原告张根友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盛鑫源公司已将被告欠其28.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4、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EMS回执一份,证明盛鑫源公司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5、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盛鑫源公司货款;6、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委托付款函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盛鑫源公司货款28.5万元;7、(2017)皖0503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盛鑫源公司有债权关系,且该判决已生效;8、(2016)皖0503财保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二份,证明花山区法院已解除(2017)皖0503民初80号案件的财产保全。二、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因盛鑫源公司停止供货,导致被告损失。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1)按照当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1)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