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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庄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0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璐,女,1987年7月4日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吸毒,于2015年3月1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又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6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吸毒,于2017年4月20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2016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庄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滨海佳苑小区”沈某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克。被告人庄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庄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指出,被告人庄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被告人庄璐系于2017年4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庄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庄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滨海佳苑小区”沈某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克。被告人庄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庄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沈某微信截图、前科劣迹调查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公(新)行罚决字[2015]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公(路)行罚决字[2016]1276号、[2017]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璐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厅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