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6民初4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4651李永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651号原告:李永芳,女,1975年5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10号。负责人:徐敏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峰,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芳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桥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因中行长桥支行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下属二级支行,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故本院将被告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吴中支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芳、被告中行吴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被盗刷存款1133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35的借记卡,2017年4月25日,该卡在香港被两次盗刷,一次在ATM机取现7120元,一次在商店消费11337.7元,其随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后返还了被盗刷的7120元,但11337.7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行吴中支行辩称,伪卡交易需具备银行卡及密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人卡未分离,即便可以证明,原告也应承担密码泄露的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35的借记卡,该卡需凭密码交易,并开通交易短信提示。该借记卡及交易密码均由原告保管。2017年4月25日11时15分7秒,该借记卡被他人在香港某银器店消费人民币11337.7元,后于同时期被他人在香港atm机取现人民币7120元并产生两笔手续费人民币35.6元、人民币4元。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13时12分47秒通过110报警,并于当日15时19分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作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称其当天在碧波幼儿园上班时收到95566发来短信,发现案涉资金减少,其遂将银行卡进行挂失并到开户行进行查询确定被盗刷后就前来报案。2017年4月26日原告持涉案借记卡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调取了相应的交易流水。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将上述期间减少的人民币7120元、35.6元、4元返还给了原告,并称该三笔款项属于半边交易,银联处尚未核算,其在得知原告报警后就将该三笔款项返还给了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记卡、短信、交易明细清单、受案回执,本院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联借记卡,即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并受到法律保护。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免受他人侵害,防止犯罪嫌疑人利用系统盗取储户的资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案涉借记卡内资金系于2017年4月25日11时15分在香港被消费,当时原告身在苏州并持有涉案借记卡,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泄漏借记卡信息、密码等过错,结合被告已将同时期发生交易减少的其他资金返还给原告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借记卡内11337.7元的资金减少系他人操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减少资金11337.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芳人民币113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