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山西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山西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787号原告: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永兴东路369号。法定代表人:张秀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胜利西街4号院24-3-601室。法定代表人:李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文,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豪,被告山西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29619.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脱硫塔及管件,合同价款为226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防腐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101419.2元;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洗涤塔、脱硫塔,合同价款为300000元;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玻璃钢产品,合同价款为10200元;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玻璃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脱硫塔、吸附塔等产品,合同价款为658000元,上述五份合同总价款为3329619.2元,被告给付货款210000元,剩余货款1229619.2元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合同五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合同及履行的事实。被告山西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欠款数额属实,但我公司系中间商,我公司与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该公司至今拖欠我公司货款,造成未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的货物直接送到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装调试的,设备系该公司所用,故债务理应转移至该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商务合同及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与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货物用于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原告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脱硫塔及管件,合同价款为226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防腐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101419.2元;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洗涤塔、脱硫塔,合同价款为300000元;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玻璃钢产品,合同价款为10200元;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玻璃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脱硫塔、吸附塔等产品,合同价款为658000元,上述五份合同总价款为3329619.2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给付货款100000元,于2012年11月2日给付货款50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给付货款30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给付货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货款3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以车顶账250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给付货款200000元,于2015年8月12日给付货款200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给付货款150000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2100000元,剩余货款1229619.2元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合同价款,久拖不付显系不妥,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货物系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用,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理应转移至该公司,并由该公司负责偿还,由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来看,原告将货物运送至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均系被告合同中指定的交货地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西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1229619.2元,并自2015年9月18日始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33元,由被告山西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玉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建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