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3164��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胡顺高与陈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高,陈延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164号原告:胡��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延清。原告胡顺高与被告陈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高及其诉讼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延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顺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延清给付欠款60000元,并自2014年1月起至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4000元,共计7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2日,陈延清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很快归还。后因我受伤急需用钱多次向陈延清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陈延清未提供答辩。围绕诉��请求,胡顺高提供借条一份。经审查,对胡顺高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胡顺高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陈延清向胡顺高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胡顺高催要过多次,陈延清未予返还。本院认为,陈延清向胡顺高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陈延清应当返还。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胡顺高可以要求陈延清随时返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顺高要求陈延清返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支持。陈延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延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顺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陈延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英启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