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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0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水法与富建钦、郁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法,富建钦,郁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0869号原告吴水法,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李燕峰、金铿枫,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建钦,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郁利华,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吴水法诉被告富建钦、郁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富建钦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收到借款后,富建钦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底。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富建钦分文未付。两被告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于2015年3月25日登记复婚,该债务发生在富建钦、郁利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郁利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富建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债务系富建钦、郁利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郁利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富建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富建钦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富建钦、郁利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郁利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富建钦、郁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水法借款5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6元,减半收取4613元。由富建钦、郁利华负担。原告吴水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富建钦、郁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