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良梅与应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良梅,应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997号原告:潘良梅,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应金军,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潘良梅与被告应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良梅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应金军向原告借款21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2015年4月20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12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借款数额等事实。被告应金军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应金军向原告借得21000的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应金军向潘良梅借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原告请求的利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认为,该款项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良梅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