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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于道坤、谢世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谢世彬,于道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18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办事处海棠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76129189R。法定代表人:荣增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陈运,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一般代理。被告:谢世彬,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于道坤,女,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谢世彬、于道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世彬、于道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世彬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截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7352.32元,并从2017年7月12日起,以贷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875%支付原告罚息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截至2017年2月28日未归还的利息1875.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875%支付原告复利至该利息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原重庆市荣昌区XX路XX号X幢X单元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11房地产XX字第**号,权利人:谢世彬、于道坤,房屋面积:98.67㎡)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谢世彬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元;4、被告于道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谢世彬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荣昌支行2016年个贷字第1909012016200030号)。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名下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被告于道坤在保证人处签字。合同中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对该笔贷款进行催收,但是二被告却迟迟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世彬、于道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谢世彬作为乙方、被告于道坤作为丙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另合同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2016年3月8日,被告谢世彬、于道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荣昌县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11房地证XX字第**号)作为本案贷款的担保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6年3月11日,原告将1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500元。庭审中,原告举示贷款流水明细表、银行系统利息结算情况表及欠息说明,主张被告谢世彬从2016年12月22日开始未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利息1875.84元;截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共欠利息7352.32元。利息及到期贷款本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贷款流水明细表、银行系统利息结算情况表、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世彬偿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贷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世彬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举示相关证据对被告截至2017年7月11日的尚欠利息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意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共计735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经计算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为6.525%×150%=9.7875%,故原告要求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9.7875%支付罚息至贷款本金清偿为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世彬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届满前尚欠的利息应当计算复利,故原告要求以截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结算的尚欠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9.7875%支付复利至利息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荣昌县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11房地证XX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世彬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权包含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道坤对被告谢世彬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于道坤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且被担保的债权包含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世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贷款本金150000元及截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7352.32元,并被告谢世彬从2017年7月12日起以贷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875%支付罚息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从2017年7月12日起以1875.84元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875%支付复利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对被告谢世彬、于道坤所有的坐落于荣昌县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11房地证XX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谢世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律师费代理费4500元;四、被告于道坤对被告谢世彬在上述第一、三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谢世彬、于道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9元,由被告谢世彬、于道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邸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桢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