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谭某、田某等与魏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田某,未某,魏某,刘某,奉新金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303号原告:谭某,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女,201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理人:谭某(系田某之母),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女,201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理人:谭某(系田某之母),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未某,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新金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赤田镇人民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金冰花,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1036号(翰城国际)19栋101-201室。负责人操光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良,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华路西市府街南美林家园2-2。负责人:吕玉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田某、田某、田某、未某诉被告魏某、奉新金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抚州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达拉特旗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刘某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谭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和魏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抚州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良,达拉特旗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煌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丰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田某、田某、田某、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抚州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0000元;2、判决被告魏某、刘某、金丰汽车公司、达拉特旗人寿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五原告损失6655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1月1日3时许,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主道王家湾立交桥西端下坡地段,被告魏某驾驶赣C×××××重型货车沿西二环由东往西行驶至王家湾立交桥西端下坡地段,遇原告的亲属田士勇在其前方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魏某所驾车左前部碰撞田士勇,造成田士勇死亡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岳)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田士勇忽视自身安全酒后在西二环王家湾地段游荡,且临车横过西二环主道,没有观察来往车辆,未确保安全后再通过,加上魏某对前方道路情况估计不足,临危避让不及,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应承担次要责任,田士勇应承担主要责任。五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被告魏某超速驾驶、遇行人过马路未提前刹车的过失,本事故中被告魏某和田士勇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赣C×××××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奉新金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赣C×××××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逝者田士勇的妻子为谭某,生前留下女儿田某、田某,父亲为田某、母亲为未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0000元,五原告其他损失的60%共计665580元,应当由被告魏某、刘某、奉新金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共同赔偿。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31284元×20=625680元;2、丧葬费:53889元/年×1/2=269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84451元:女儿田某(2012年9月出生)21420元×14×1/2=149940元,女儿田某(2016年9月出生)21420元×18×1/2=192780元,母亲未某(1956年12月出生)21420元×20×1/3=142800元,父亲田某(1958年4月出生)21420元×20×1/3=142800元;4、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3958元、住宿费7589元、餐饮费10674元,共32221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损失1219300元。被告魏某、刘某共同辩称:第一,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先由本案被告抚州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达拉特旗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庭调查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应当由抚州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达拉特旗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第二,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依法不应得到全部支持。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案的责任划分予以明确,魏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结合本案的实情以及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发时间为凌晨三时许,西二环路属于城市快速路,在这个时间段有行人突然横过马路是属于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且魏某在车辆制动系统等性能均正常有效的情况下积极采取了踩刹车、按喇叭并往右打方向等紧急制动措施,此外,在事故发生后,刘某第一时间先行垫付了丧葬费等费用共计十万元,故原告请求魏某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六十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能免责。首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内部制定保险条款不属于合同约定,而是强性格式条款,按照我国法律的一般原理,与法律相冲突的条款无效;其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魏某、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败诉方,不应承担诉讼费。败诉方应当是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主体即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虽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用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免除责任,但该条款违反《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魏某、刘某认为原告相关损失的计算不合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如果需要赔偿相关费用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金丰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金丰汽车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第一,金丰汽车公司系事故车辆赣C×××××号货车的出租人,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赣C×××××号货车系刘某在金丰汽车公司租赁的,刘某与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由该公司融资购买赣C×××××号货车租赁给刘某占有、经营、使用,由刘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公司不参与车辆的经营和管理。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本案发生在租赁期内,该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C×××××号货车的出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伤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丰汽车公司将赣C×××××号货车交给刘某经营使用时完全符合相关规定,系合格的车辆。很显然,该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C×××××号货车的出租人,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该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第二,金丰汽车公司已为赣C×××××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第三,事故发生后,赣C×××××号车方已经向本案原告方垫付了10万元赔偿款,该垫付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直接返还至金丰汽车公司,或者将该垫付款项从本案原告的合法损失中予以扣除,确认由该公司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原告已经收取了金丰汽车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却又重复主张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本案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当依法重新核算。本案的事故发生是事实,交警部门经过勘察,并且结合调查的证据作出了客观、公正的责任认定,本案原告主张按同等责任,并且主张按照60%的比例赔偿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人均消费性支出限额,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事故中原告的亲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违背了法律规定,且要求过高。综上所述,金丰汽车公司依法不承担对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金丰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抚州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抚州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赣C×××××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第二,事故车辆赣C×××××号货车仅在抚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事故时间在保险期内,该公司需审核赣C×××××号货车驾驶员魏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原件均合法有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依法依约赔偿;第三,本案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算;第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抚州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抚州人寿保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该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达拉特旗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抚州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之后,对于超出部分,达拉特旗人寿保险公司愿意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第二,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第三,基于达拉特旗人寿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而是基于与金丰汽车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参与本案的诉讼,故达拉特旗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3时许,魏某驾驶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二环由东往西行驶至王家湾立交桥西端地段时,恰遇行人田士勇在其前方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魏某所驾驶车左前部碰撞行人田士勇,造成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行人田士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岳)字(2017)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由于田士勇严重忽视自身安全,醉酒后在西二环王家湾地段游荡,且临车横过西二环主道,没有观察来往车辆,未确保安全以后再通过;加之魏某驾车行经该地段时,对道路前方情况估计不足,临危避让不及,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其所驾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与行人田士勇发生碰撞,造成货车受损,行人田士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据此,对此次事故责任划分为:认定田士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系金丰汽车公司所有,2015年12月23日,金丰汽车公司和刘某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金丰汽车公司应刘某要求,为其融资购买了汽车一辆(即本案肇事车辆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并租赁给刘某使用和经营,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租赁期间,租赁汽车由乙方(刘某)完全占有和使用,但必须是合法经营和使用。第九条第1款约定,乙方承租甲方(金丰汽车公司)汽车后,必须以甲方的名义为该车辆办理各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应保险种,并使之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持续有效。各类保险的投保费用(保险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第3款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承租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事故或意外事件等,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可尽力协助乙方处理有关事宜,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签订后,赣C×××××号车即开始由刘某使用和经营。魏某系刘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驾驶赣C×××××号车与刘某一同去往送货途中。金丰汽车公司为赣C×××××号车在抚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达拉特旗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谭某系田士勇的妻子,田某系田士勇的父亲,未某系田士勇的母亲。谭某与田士勇共同生育了两女,即田某(2012年9月15日出生)、田某(2016年9月27日出生)。田某与未某生育了一子两女,即田士勇、田艳霞、田艳彩。田士勇、谭某、田某、田某的户籍登记为城镇户口,田某、未某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向原告方已经支付了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五原告共同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刘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条,金丰汽车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长公交认(岳)字(2017)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及责任划分意见均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但并未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肇事车辆赣C×××××号车在抚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达拉特旗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先由抚州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比例后,本应由赣C×××××号车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达拉特旗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赣C×××××号车予以赔偿。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意见,本院判令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达拉特旗人寿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赣C×××××号车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偿。第三,关于金丰汽车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丰汽车公司已经为赣C×××××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先由抚州人寿保险公司和达拉特旗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金丰汽车公司和刘某的约定,应由刘某予以赔偿,且金丰汽车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关于魏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魏某系刘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魏某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魏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刘某承担。(二)关于原告方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结合本院采纳的各项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田士勇生前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情况,结合田士勇的年龄,认定为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田士勇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系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几位被抚养人的年龄及抚养人状况,本案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06980元(21420元×17年+21420元×3年×2/3);3、丧葬费,原告主张269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餐费等合理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考虑田士勇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因素,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他损失合计并同比例计算被告应承担的数额。原告方上述损失合计为1124605元,由抚州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40%即405842元[(1124605元-110000元)×40%],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达拉特旗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方赔付。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赔付的100000元,应当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方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该款项由刘某、金丰汽车公司与达拉特旗人寿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故达拉特旗人寿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方3058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某、田某、田某、田某、未某赔偿款110000元;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某、田某、田某、田某、未某赔偿款305842元;二、驳回谭某、田某、田某、田某、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谭某、田某、田某、田某、未某负担1000元,刘某负担3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样人民陪审员 李美荣人民陪审员 彭建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晓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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