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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8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幸叶萌与被告王东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叶萌,王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8112号原告:幸叶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诗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佳翩。被告:王东升。原告幸叶萌与被告王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诗昌、聂佳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叶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每月按6%利息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所有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宜,并确认在2015年5月15日偿还借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幸叶萌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每月6%;2、借条(2015年4月15日出具),证明因被告逾期还款,在原告的催促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还款时间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3、借据,证明内容同证据一;4、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在招商银行取现5万元整,用于借给被告。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收到幸叶萌女士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按6%利息支付,人民币三千元整。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幸姐人民币50000元加利息18000元,共人民币68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还清。上述《借据》、《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2013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柜台取现人民币50000元,有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该款项即是出借给被告的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及银行的取款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从出借次日(即2013年11月17日)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幸叶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王东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幸叶萌偿还利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3年11月1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玲人民陪审员  林洁娜人民陪审员  李丽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