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昌文与杨开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文,杨开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民初486号原告:罗昌文,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杨开标,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罗昌文与被告杨开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开标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开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杨开标以需要资金为由向罗昌文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约定到期未还按月息2%付息。罗昌文在借条签定日将借款90,000元现金支付给杨开标。借款到期后杨开标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杨开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杨开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罗昌文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杨开标向罗昌文借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罗昌文收执。借据载明:兹(杨开标)向罗昌文借到人民币合计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如到期未还按月息2%计算利息。此据,借款人:杨开标,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杨开标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开标向罗昌文借款,有杨开标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罗昌文履行义务后,杨开标应在约定期限内承担还款义务,故罗昌文要求杨开标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罗昌文要求杨开标支付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据中并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借据中所载明的“如到期未还按月息2%计算利息”是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杨开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理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到期后的次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杨开标应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开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开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罗昌文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罗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杨开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紫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