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34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盛月琴、盛立忠与苏州东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月琴,盛立忠,梅秧桃,苏州东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180号原告盛月琴,女,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盛立忠,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秧桃,女,1982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苏州东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陆中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钱红。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月琴、盛立忠与被告梅秧桃、苏州东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梅秧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日,被告梅秧桃驾驶被告东迅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E6XX**货车,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出道新南路南约30米处时,与盛水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盛水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桃秧与盛水清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盛水清死亡时,其父母、配偶均先于其死亡,两原告系其子女。现两原告提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37,207.90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288,46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付);超出部分,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60%的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梅桃秧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梅桃秧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东迅公司处,同意由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律师费过高外,对原告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东迅公司未具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梅秧桃提供肇事车辆的营运资格证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丧葬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3时23分,被告梅秧桃驾驶牌号为苏E6XX**货车,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出道新南路南约30米处时,与盛水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盛水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秧桃与盛水清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死者盛水清的父亲盛锡林、母亲朱小妹、配偶赵海珍均先于其死亡。其与赵海珍生育有盛月英、盛月琴、盛立忠。盛月英也先于盛水清死亡,且未婚未育。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6XX**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梅秧桃,该车挂靠在被告东迅公司名下。苏E6XX**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两原告认可被告梅秧桃向其支付过现金3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律师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致盛水清死亡,故盛水清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盛水清的父母、配偶及女儿盛月英均先于其死亡,且盛月英并无配偶、子女。原告盛月琴、盛立忠系盛水清的子女,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苏E6XX**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梅秧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37,22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产权证及死者盛水清生前居住小区的城农比例,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地区。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结合死者的年龄,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88,460元。3、丧葬费,本院按照上海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公司计算6个月确认为39,02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因亲人去世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死亡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律师费5,000元,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00,00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赔偿款为225,002.4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两原告345,002.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0元,由被告梅秧桃予以赔偿。与其已支付的3万元抵扣后,两原告应返还被告梅秧桃25,000元。被告东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月琴、盛立忠345,002.40元;二、原告盛月琴、盛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梅秧桃2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4元,减半收取计2,442元(原告盛月琴、盛立忠已预交),由被告梅秧桃负担1,3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099元。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