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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孙茗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孙茗睿,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地址:湖南省耒阳市五一东路236号。负责人:左齐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茗睿,男,汉族,2009年1月30日生,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法定代理人:袁某,女,汉族,1980年1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孙茗睿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生,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地址:耒阳市金山路。法定代表人:谢晓华,该校校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耒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茗睿、原审被告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以下简称蔡子池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险耒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被上诉人孙茗睿的法定代理人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子池中心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险耒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孙茗睿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二、孙茗睿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保险人只负责事故伤者的医疗用药费用,请求二审核减非医保费用。四、对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况,应依法减免。被上诉人孙茗睿答辩称,一、原判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是正确的。二、因孙茗睿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耒阳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判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三、原判已免除被上诉人赔偿合作医疗报销款5356元,故对上诉人负担的医疗费已予减轻。四、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明确、具体,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蔡子池中心学校未予书面答辩。原审原告孙茗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耒阳蔡子池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孙茗睿各项经济损失162111.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茗睿跟随其母袁某在耒阳市××组居住,就读于耒阳梅桥小学。耒阳梅桥小学系耒阳蔡子池中心学校下属学校。2015年9月28日下午4时许,孙茗睿就读的一年级(一)班正在上体育课,在教师宣布解散时,同学以跑的方式散开,孙茗睿被迫跟着跑开,过程中不幸摔倒,致使右臂受伤。后被送耒阳市人民医院诊治,次日转院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孟氏骨折,经治疗后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后,其伤势经衡阳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孙茗睿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九级,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2016年3月10日,后续治疗也已终结。因人财险耒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2、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3、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另查明:耒阳蔡子池中心学校在人财险耒阳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校方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事故发生时,该校方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茗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因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蔡子池中心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蔡子池中心学校已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和学生意外保险,故被告人财险耒阳支公司应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蔡子池中心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孙茗睿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7269.77元;2、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3、护理费1980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6、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按人身保险伤残10级计为576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97325.77元。对孙茗睿通过合作医疗报销的5356元医疗费,予以核减。被告蔡子池中心学校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人财险耒阳支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1671.28元(已核减免赔额及免赔率)。蔡子池中心学校赔偿其余的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免赔额200元,免赔率5%计4298.49元,共计10298.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茗睿各项损失81671.2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耒阳蔡子池中心学校赔偿原告孙茗睿各项费用10298.4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原告孙茗睿负担1416元,由被告耒阳蔡子池中心学校负担2126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茗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孙茗睿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审被告蔡子池中心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学校已经为在校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上诉人人财险耒阳支公司应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财险耒阳支公司提出上诉意见称:原判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不当,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经查,根据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列出三个评定标准,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原判考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为保险公司与客户约定的保险理赔适用标准,且在三个标准中为适中的标准,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故原判适用该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适用其他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人财险耒阳支公司还提出,被上诉人孙茗睿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孙茗睿一审期间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案发前已随其母在耒阳市居住、××一年以上,经济来源为其母在耒阳经商所得,故原判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人财险耒阳支公司又提出,保险人只负责事故伤者的医疗用药费用,请求二审核减非医保费用。经查,上诉人提出该上诉意见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一审法院已经对孙茗睿通过合作医疗报销的5356元医疗费予以扣减,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负担,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所涉金额应予核减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额及免赔率予以了核减,该部分金额均由原审被告蔡子池中心学校赔偿,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8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若中审 判 员  黄志英代理审判员  李 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露校对责任人: 王若中 打印责任人:沈露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