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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46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00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胶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2009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鲁0281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与朋友多人在胶州市杭州路大家乐KTV三楼唱歌。23时06分,被害人谈某1、谈某2等三人结账时与李某的朋友发生争执,谈某1、谈某2先推搡李某的朋友,李某包房内的其他人闻声出门后,共同对谈某1、谈某2拳打脚踢,致二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谈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谈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谈某2报警后,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后立案侦查。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青岛火车北站被派出所抓获归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罗仕清、蔡成森、姜朝辉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害人谈某1对案件的引发及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在量刑中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不得假释。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李某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所起的作用较小,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考量李某系累犯、如实供述、被害人有责任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道亮审判员  谭士海审判员  贾世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