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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6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宏飞与常金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飞,常金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6民初6262号原告:王宏飞(曾用名王飞),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金锁,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王宏飞诉被告常金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金锁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常金锁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3月9日,被告常金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飞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常金锁,担保人:王某某2010.3.19。”原告王宏飞的曾用名为王飞。本院认为,被告常金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常金锁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金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常金锁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金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宏飞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常金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娟人民陪审员刘玉兰人民陪审员何玉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汪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