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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7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赵铁飞、叶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飞,叶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159号原告:赵铁飞,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叶云,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赵铁飞为与被告叶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铁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计4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费413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9日起,原告赵铁飞为被告叶云用挖掘机整理渠道,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费用。而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使用费至今未付。被告叶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9月份,被告叶云雇佣原告赵铁飞利用其挖机作业,报酬按小时计费。作业共计4次,其中挖斗2次,合计9个半小时,工时为230元每小时;破碎2次,合计6个半小时,工时费为300元每小时。上述费用合计4135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叶云尚欠原告赵铁飞劳务费4135元至今未付,由原告提供的挖掘机作业凭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云应支付原告赵铁飞劳务费413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迪?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