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双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双龙,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双龙,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斯瑞,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号新世纪广场B幢3005室。法定代表人:朱舒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耀红,男,该公司股东。上诉人胡双龙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双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明、薛斯瑞,被上诉人胜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舒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双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胜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胜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双龙与胜太公司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工商登记使用。胜太公司的股东是毛耀红、朱舒萍夫妇两人,控制人是毛耀红。上海海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灵公司)原注册资本300万元,胜太公司出资285万元,持股95%,乐晓燕出资15万元,持股5%。2015年10月,毛耀红、胡双龙及案外人刘晓华、葛晓强决定合伙开展江苏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经毛耀红提议,将其通过胜太公司实际控制的海灵公司95%股权,于2015年10月14日分别转让给李云兰70%(李云兰为代毛耀红持股)、胡双龙10%、葛晓强15%,原乐晓燕持有的5%股权转让给了刘晓华。上述股权转让后,海灵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李云兰持股70%,葛晓强持股15%,胡双龙持股10%,刘晓华持股5%。2015年10月14日,海灵公司四股东李云兰、葛晓强、胡双龙、刘晓华修改了海灵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分别为李云兰出资2240万元(持股56%),葛晓强出资1200万元(持股比例30%),胡双龙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7.5%),刘晓华出资260万元(持股比例6.5%)。2015年11月19日,毛耀红、刘晓华、胡双龙召开海灵公司股权变更后的第一次股东会,明确海灵公司股权结构、各方职责、2016年经营目标等。其中首批注册资本40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实际到账,毛耀红持股56%(由李云兰代持),胡双龙持股7.5%,刘晓华持股36.5%(其中30%股份系由葛晓强代持),如不能按时到账,需调整变更股权比例,每个股东在实际到账日前享有无理由退出的权利,只退实际到账股本金,其他股东优先按本金收购股权。现第一批资本100万已于2015年11月20日前到账,分别为毛耀红64万、胡双龙10万、刘晓华26万。前述事实清楚载明,各方股东实际按重新注册确定的资本金4000万元、重新确定的股权比例并按会议纪要约定出资,胡双龙与胜太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转让。另从该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胡双龙应于该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胜太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双方直到2015年10月29日才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胜太公司不可能在未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直至本案诉讼,胜太公司从未向胡双龙索要过该笔所谓股权转让款。就胜太公司起诉葛晓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法院已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胜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胜太公司辩称,胡双龙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一审诉讼,上诉陈述既非事实,也与胜太公司无关,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事实和理由:1.胜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者是朱舒萍,毛耀红在海灵公司的个人投资与胜太公司无系,胜太公司也不加干涉。2.胜太公司在2013年实缴出资285万元成为海灵公司的股东,后在转让案涉股权时没有取回该投资款,原有出资不会凭空消失,现海灵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胜太公司无关。3.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胜太公司并不认识胡双龙,没有理由向其无偿转让案涉股权,亦未在任何情况下表明不要股权转让款。6.胡双龙上诉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仅是形式上的股权转让,但协议对此并未记载。且该协议是在上海金山漕泾公司经过商量之后签订的,不存在所谓事先准备好通知胡双龙到工商局签订的事实,故应以双方白纸黑字签订的协议为认定事实的基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胜太公司经海灵公司及全体股东同意将其持有的95%股权中的10%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胡双龙,并与胡双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双龙在协议签订7日内支付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胜太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按约将股权转让给胡双龙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胡双龙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以上事实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胜太公司与胡双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胜太公司已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胡双龙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胡双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胜太公司3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胡双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双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云兰作为原告起诉的民事起诉书及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胜太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毛耀红向法院起诉要求胡双龙缴纳出资,与胜太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股权转让款的行为相悖。2.(2017)苏01民终1446号(以下简称1446号案)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就胜太公司起诉葛晓强、第三人刘晓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驳回了胜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胜太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因胜太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胜太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7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分别为毛耀红(出资比例为60%)、朱舒萍(出资比例为40%),二人系夫妻关系。毛耀红确认其与海灵公司原股东乐小燕为亲属关系。胜太公司持有的海灵公司95%股权分别转让给李云兰70%、葛晓强15%、胡双龙10%,乐小燕持有的海灵公司5%股权转让给刘晓华。除李云兰系受毛耀红委托持股以外,就葛晓强、胡双龙、刘晓华三人名下合计30%的海灵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系毛耀红与刘晓华二人经多次磋商达成,但刘晓华并未查看海灵公司账册。股权转让事宜商定后,海灵公司委托案外人代办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在2015年10月29日变更(备案)登记中涉及的变更事项,股东由胜太公司、乐小燕变更为李云兰、刘晓华、葛晓强、胡双龙;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乐小燕变更为刘晓华;以及经营期限变更。双方当事人确认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一式4份,协议各方各执1份,标的公司执1份,以备办理有关手续时使用。但实际仅有1份用于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10月14日,由海灵公司四位登记股东签字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4000万元,分别为刘晓华新增245万元、李云兰2030万元、葛晓强1155万元、胡双龙270万元;增资后的出资比例分别刘晓华6.5%、李云兰56%、葛晓强30%、胡双龙7.5%。2015年11月9日,毛耀红、胡双龙、刘晓华作为海灵公司实际股东召开股权变更后第一次会议,明确:1.注册资本4000万元,首批到账400万元,刘晓华36.5%、胡双龙7.5%、毛耀红56%,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止,如不能按时到账,需调整变更股权比例,每个股东在2016年12月31日前享有无理由退出的权利,只退实际到账入股本金,其他股东优先按本金收购股权,其中第一批资本100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到账;2.人事管理刘晓华负责;3.财务管理毛耀红负责;4.营销管理刘晓华负责,胡双龙协助;5.运营管理毛耀红负责……原有业务和新业务分开核算,业务分配及利益协调,法人代表责任按担任时间分别承担;等等。2016年9月26日,海灵公司向刘晓华、胡双龙发出尽快履行出资义务的催告函,其中载明:截止今日,海灵公司第一批应到账资本100万元,胡双龙10万元、刘晓华26万元、毛耀红64万元均已于2015年11月20日前到账,于2016年5月已使用完毕,第二批应到账资本300万元至今未到账,已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以上事实,有1446号案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是形式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胜太公司能否依据该协议向胡双龙主张案涉股权转让价款3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所涉3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理由在于:1.股权转让价款一般以股权的真实价值为依据。股权的真实价值是指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的价值应等同于公司整体资产的价值。而毛耀红与刘晓华商议案涉股权转让时,刘晓华代表受让一方并未查看海灵公司账册,未对该公司的整体资产价值进行评估。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一式4份,协议各方各执1份,标的公司执1份,以备办理有关手续时使用。该约定内容并不真实,双方当事人实际仅签章确认了1份协议用于工商变更登记,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均无意各执1份协议文本作为合同关系成立的凭证,以便督促相对方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3.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胡双龙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胜太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但胜太公司实际亦未据此要求履行,仍于同年10月29日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4.胜太公司的股东为毛耀红夫妇二人,毛耀红持股60%,系胜太公司的控股股东;胜太公司又持有海灵公司95%的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认定毛耀红为海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海灵公司的全部股权,除其中的70%由李云兰为毛耀红代持股以外,就葛晓强、胡双龙、刘晓华三人名下合计的30%股权转让事宜,系毛耀红与刘晓华二人经多次磋商达成,亦可印证毛耀红可以代表海灵公司原股东处分相关股权。海灵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以后,由毛耀红、刘晓华、胡双龙三人实际持有,毛耀红兼具海灵公司新股东的双重身份。从海灵公司2015年11月9日股东会议纪要内容来看,三位新股东之间约定的首批出资如不能按时到账,需调整变更股权比例,如在2016年12月31日前退出,也只退实际到账的入股本金,均不涉及因支付所谓股权转让价款而对应的海灵公司资产部分的利益;该会议纪要还约定(海灵公司)原有业务和新业务分开核算,法人代表责任按担任时间分别承担,而海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由原股东乐小燕担任,现法定代表人由新股东刘晓华担任;前述约定进一步印证了海灵公司新旧股东之间以股权转让作为海灵公司利益、责任的分界。5.海灵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刘晓华、胡双龙发出尽快履行出资义务的催告函,载明三位实际股东到账的100万元于2016年5月已使用完毕,第二批应到账资本300万元至今未到账,已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证实海灵公司的运营以股权变更后股东实际到账的注册资本为基础,并不包括海灵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资产。二审诉讼中,胜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耀红陈述,2015年11月9日股东会会议纪要中首批到账400万元的组成是海灵公司此前的注册资本300万元以及2015年11月20日之前应到账的100万元,该陈述与会议纪要中载明的首批400万元到账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以及海灵公司2016年9月26日催告函的内容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合以上,一审法院依据原有证据查明的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胡双龙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一审诉讼,放弃行使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通过提起上诉的方式提出抗辩意见,应就该不当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驳回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胜太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胡双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正勤审判员 董岩松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