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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缪建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薛德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建良,薛德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1944号原告:缪建良,女,195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德斋,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建良与被告薛德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建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被告薛德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677.44元、日用品费1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德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4时51分,被告薛德斋驾驶牌号为沪AJXX**的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长海路近恒仁路附近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AJXX**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德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进行治疗,并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故后,被告薛德斋垫付过医疗费72,441.69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薛德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被告垫付过医疗费72,441.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并未告知过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日用品费没有异议,同意承担。鉴定费和律师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其余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承保了车牌号为沪AJXX**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应扣除伙食费110元,且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认可120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单据不是发票,也没有显示聘请护工,认可每天40元,计算150天。残疾赔偿金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14时51分,被告薛德斋驾驶牌号为沪AJXX**的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长海路近恒仁路(长海路XXX号)处将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薛德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AJXX**的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上海长海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于11月15日在腰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1月17日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009.13元(已扣除伙食费110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850元。事故后,原告认可被告薛德斋垫付过医疗费72,441.69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薛德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AJXX**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薛德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77,009.13元,原、被告亦无异议。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拒绝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内容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过,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一、二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一、二期)120日,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确认计3600元;4、护理费(一、二期),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花费600元,系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剩余护理天数144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共计7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6,5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就诊等,本院确认为5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衣物受损,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9、日用品费,原告凭据主张134.60元,被告薛德斋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确认由被告薛德斋负担;11、律师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案案情,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认可被告薛德斋垫付了医疗费72,441.69元,被告薛德斋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缪建良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6,538元、护理费(一、二期)人民币78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缪建良医疗费人民币67,00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营养费(一、二期)人民币3600元;三、被告薛德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建良日用品费人民币134.60元、鉴定费人民币285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四、原告缪建良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薛德斋垫付款人民币65,45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薛德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月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