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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允聪与孙强、葛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允聪,孙强,葛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369号原告:张允聪,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东,江苏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强,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葛晴(曾用名葛建军),女,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张允聪与被告孙强、葛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允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强、葛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允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0(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5%,自2004年8月1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另加原欠利息35000元)、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19200元(以4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即年息4%,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强与葛晴系夫妻关系。二人系江苏博高科技有限公司、徐州中微计算机有限公司的法人及股东,且与案外人张靖系朋友关系。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自2001年3月26日起向张靖借款,后经张靖介绍又于2002年8月向原告借款。2004年8月10日,孙强给张靖重新更新借据。之后,张靖将对孙强的债权转让与原告,且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强、葛晴未行使抗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孙强、葛晴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案件事实,因被告孙强、葛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故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8月2日,孙强出具《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借款人处由孙强签字确认。2004年8月10日,孙强向案外人张靖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张靖人民币现金80000元,日期自2002年4月30日起”,借款人处由孙强签字确认。同日,孙强向张靖出具另一《借据》,载明“今借张靖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年息5%,起息日自2004年8月10日,另欠前期利息35000元,计划自今日起六个月还清本息”,借款人处由孙强签字确认。原告主张案外人张靖已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与原告,并提供张靖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上载明上述债权张靖已转让与原告。2016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孙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02年8月23日,孙强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张允聪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借款人处由孙强签字确认。依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其于借据出具当日在江苏银行奎园支行张靖的办公室内,以现金形式向原告进行交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的涉案债权,虽其提供了债权转让人张靖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通知债务人的邮寄单,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应由债权转让人来履行,而本案中,原告系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履行的通知义务,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转让人张靖已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即使债务人已知晓该债权转让事实,亦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本院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孙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孙强主张涉案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的1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主体适格,原告持有被告孙强出具的借据,且对于款项的交付时间、地点及借款过程均能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故本院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认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实际向孙强交付借款10万元后,孙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年息4%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葛晴与孙强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葛晴应当对孙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强向原告张允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葛晴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02元,由原告负担8916元,被告孙强负担2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若倩人民陪审员  林 峰人民陪审员  纵瑞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文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