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5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郫县超利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超利建材经营部,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420号原告:郫县超利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郫县。经营者:朱四利,男,1968年5月4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峻锐,男,系原告员工。被告: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系原告员工。原告郫县超利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超利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陈峻锐及被告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郫县超利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11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建筑模板销售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木材模板采购合同》,自合同签订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木模板,截止2017年5月19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59112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案件事实,但知道存在欠款事实,且签署律师函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同时,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中载明的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故目前不应当支付全部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郫县超利建材经营部长期向被告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木模板。2014年5月5日,供方“郫县超利建材经营部”与需方“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模板销售合同》1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规格为1830×915×14mm,单价为57元/张的木模板。该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覃志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方送货至需方工地之日起,需方需在三个月内支付供方所供总货款的50%,剩余货款于主体封顶前逐月支付至总货款的80%,剩余总货款的20%待需方工程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结清。2014年6月30日,需方“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供方“郫县超利建材经营部”签订《木材模板采购合同》1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规格为1830×915×14mm的木模板和2440×1220×18mm的覆膜板。该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覃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供方供货至需方工地之日起,需方须在三个月内支付供方所供总货款金额的50%,剩余货款于项目主体工程封顶前逐月支付至总货款的80%,剩余总货款的20%待需方工程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结清。2016年12月31日,原告郫县超利建材经营部向被告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2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百悦·云景一号楼项目”货款300070元、“百悦·云景四号楼项目”货款291050元,落款处有何晓波、覃志签字确认。2017年2月25日,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律师函》1份,覃志于2017年5月10日在该函件空白处书写“材料款50万元于2017年6月份支付,尾款91120元于2017年9月份支付”内容并在落款处签字确认,但原告郫县超利建材经营部不同意此付款方式且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余款。诉讼中,被告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承认何晓波与覃志身份,且覃志系被告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以上事实,有建筑模板销售合同、木材模板采购合同、往来对账函、送货明细及收款明细、四川海棠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郫县超利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91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欠付货款的偿还期限应按照在律师函中与原告约定的期限分期支付,但该约定系被告一方意思表示,原告并未同意该还款方案,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郫县超利建材经营部货款59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1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55.5元,由被告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