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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毛善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善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善红,男,出生于1975年11月18日,湖北省公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公安县。2012年2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善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善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毛善红请唐某到自己出租屋内修电脑。当日16时许,被告人毛善红购买来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与唐某开始吸食。当日19时许至21时许,王某1、李某先后来到被告人毛善红的出租屋内,见房间内有未吸食完的毒品,便将其吸食。随后,被告人毛善红及唐某、王某1、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毛善红及唐某、王某1、李某尿液检测均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善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善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毛善红请唐某到自己出租屋内修电脑。当日16时许,被告人毛善红购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与唐某开始吸食毒品。当日19时许至21时许,王某1、李某先后来到被告人毛善红的出租屋内,见房间内有未吸食完的毒品,便将其吸食。随后,被告人毛善红及唐某、王某1、李某被警察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毛善红及唐某、王某1、李某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王某1、李某、田某的证言,四人证实2016年12月13日,唐某、王某1、李某在被告人毛善红的租住处吸食了毒品。3.公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4.公安县公安局提取笔录。5.被告人毛善红的身份信息。6.被告人毛善红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善红在自己的居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善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善红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善红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善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宜春人民陪审员  张益民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