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天津中尚聚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尚聚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98号原告:天津中尚聚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43762-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路2号304室。法定代表人:侯绍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894714E),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园22号。法定代表人:李惠萍,经理。原告天津中尚聚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中尚聚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流运输费12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代理等业务的单位,被告系从事家具等生产、销售单位,被告因业务需要委托原告承运相应的货物,经原、被告2016年12月12日核对账目,双方确认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为1231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输费用,故提起诉讼。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天津中尚聚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双方对账确认单1份,拟证明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及欠费情况。2、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已给被告开具发票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5年1月订立口头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送其生产的家具等货物。运输费用根据每车运送的路线、里程等具体计算,由被告先给原告发送货单,原告接受运输任务,送到货物后找被告进行结算。合同履行中双方对运���进行了部分结算,原告为被告开具了12310元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12日双方共同签署对账确认单,确认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物流运输费总额为12310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口头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被告要求运送货物后,被告应及时进行结算并给付运费。双方对2016年1月至12月间的拖欠运费数额进行了确认,虽对给付期限未进行约定,但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运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尚聚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费12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6元,由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梅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人民陪审员 罗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子珺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