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董腾飞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腾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45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腾飞,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2011年10月11日,因故意伤害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腾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京0116刑初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腾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董腾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董腾飞至北京市怀柔区潘家园×号楼楼下孟某经营的中国福彩彩票站门店,骗取被害人孟某信任后,让孟某为其垫钱购买彩票,后借故离开该店,共诈骗被害人孟某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董腾飞于2016年12月2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腾飞的母亲张某1于2017年1月4日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被害人孟某对被告人董腾飞表示谅解。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赵某、于某、牛某、张某1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彩票,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条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董腾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腾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腾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在亲属帮助下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再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董腾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董腾飞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是诈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董腾飞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董腾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董腾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董腾飞如实供述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在亲属帮助下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再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董腾飞所提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是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董腾飞在明知自己已将全部现金花光、没有继续购买彩票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已向他人借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为其垫资继续购买彩票,并伺机逃离现场,且在得知自己已经中奖,有能力归还被害人全部钱款之后,没有任何归还的行为或者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其对于涉案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故董腾飞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董腾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腾飞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虹审 判 员 马新健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桢茹书 记 员 翟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