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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友德与被告李忠伟、邓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友德,李忠伟,邓晓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086号原告孙友德,女,生于1967年9月1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珑,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伟,男,生于1973年10月25日,住苍溪县。被告邓晓霞,女,生于1974年11月25日,住苍溪县。系被告李忠伟妻子。原告孙友德与被告李忠伟、邓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友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伟、邓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友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402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二被告经营蔬菜零售生意在原告经营的蔬菜批发中心进购货物。2014年2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02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忠伟、邓晓霞未到庭答辩。原告孙友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拟证实原、被告欠款关系成立。3、销售清单,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的情况。4、证人证言,拟证实被告欠款关系成立。被告李忠伟、邓晓霞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二被告经营蔬菜零售生意在原告经营的蔬菜批发中心进购货物。2014年2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0200元,并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兹有李中伟欠到孙友德现金肆万零贰佰(40200.00元)整,欠款人:李忠伟,2014.2.18。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予付款,2017年3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裁判二被告支付货款40200元及资金利息。另查明,欠条中的李中伟与被告李忠伟系同一个人。本院认为: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李忠伟、邓晓霞多次在原告处批发蔬菜,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长期的供需活动表明已经形成实际上的买卖行为,后经结算被告李忠伟、邓晓霞尚欠原告蔬菜款40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理应偿付下欠蔬菜款,其长期不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晓霞系被告李忠伟妻子,虽未在欠条上签字,亦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因欠条上未约定资金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起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原告孙友德要求被告李忠伟、邓晓霞偿付蔬菜款402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伟、邓晓霞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孙友德蔬菜款40200元及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李忠伟、邓晓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