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6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玉君与王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君,王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222号原告:李玉君,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天管元通管材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慧,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玉君与被告王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3291元、护理费3291元、交通费356元,计1032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慧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7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津M×××××”号“威志”牌小轿车沿海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被告王慧驾驶“津K×××××”号“北京现代”牌小汽车沿津南大道由东向西驶来,王慧车辆遇津南大道方向信号灯为红灯仍继续行驶,李玉君车辆前部与王慧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王慧车上乘车人李成海、李国林、张希贤及张玉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李玉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成海、李国林、张希贤及张玉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小站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王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慧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针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20时50分,原告李玉君驾驶“津M×××××”号“威志”牌小轿车沿海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被告王慧驾驶“津K×××××”号“北京现代”牌小汽车沿津南大道由东向西驶来,王慧车辆遇津南大道方向信号灯为红灯仍继续行驶,李玉君车辆前部与王慧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王慧车上乘车人李成海、李国林、张希贤及原告张玉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玉君弃车逃离现场,并于2016年7月8日到交警咸水沽大队投案。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李玉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成海、李国林、张希贤及原告张玉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君于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13日在天津市小站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计花费2591.6元。原告李玉君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票据5张,计2591.6元;4、住院病案1份7页,证明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5、住院费用明细2张,证明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6、休假证明4张,证明出院后休假1个月;7、民事判决书5份。被告王慧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时间过长,与伤情不符;对证据7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李玉君提交的证据1、2、3、4、5、7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慧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律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3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慧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王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慧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2591.6元,有票据为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误工费459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考虑以住院时间为其误工时间,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4192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459元。④护理费459元,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考虑以住院时间为其护理时间,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4192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459元。⑤交通费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考虑以2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其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证明等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392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991.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938元;被告王慧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君经济损失3929.6元。二、驳回原告李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瑞祥速 录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