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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荣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荣诚工贸有限公司,济源奇正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终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号(长兴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烨,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荣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洁,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济源奇正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双桥办事处沁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显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荣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工贸公司)、一审被告济源奇正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华、吴宗烨,被上诉人荣诚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徐惠洁,一审被告奇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荣诚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荣诚工贸公司本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荣诚工贸公司曾于2012年8月18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货款、2011年12月19日前的延期利息及加价款,与本案2011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加价款属于同一债权,其没有在前案中一并请求,应当视为放弃权利,其现基于涉案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荣诚工贸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前案起诉时荣诚工贸公司已经知道债权受到侵害,应自该日形成诉讼时效中断,并自该日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止于2014年8月17日,而其于2015年2月25日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钢材加价款是未按照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应认定为违约金,应适用关于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钢材加价款并非基于价格变动的提价,而是基于买方逾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加价,应认定为电白建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否则违背公平原则。荣诚工贸公司辩称,一、荣诚工贸公司本次起诉主张的是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及加价款,而前诉中主张的是欠付货款本金及截至2011年12月19日之前的利息及加价款,诉讼请求明显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二、荣诚工贸公司本次起诉的债权在提起前诉时绝大部分尚未产生,不存在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即使本案债权当时已经确定,诉讼时效应自中断事由消除后即前案2013年7月16日判决后重新起算而非自前诉起诉之次日重新起算。三、大宗钢材交易中多采用“赊销”形式,加价款系行业惯例及交易规则,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价格浮动,且在补充合同2中对加价款作出调整,双方均能够预见价格浮动,加价款已成为钢材价款的组成部分,并非合同违约金;前案生效判决已对加价款性质作出认定,最高法院亦驳回电白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奇正公司述称,一、补充合同2约定自供货款200万元时起算加价款,2011年10月24日供货款达到200万元,相应价款应为清算价格;合同约定逾期按每天每吨8元计算,应为违约金,应予调整,而一审判决所有加价款均按清算条款计算不当。二、合同约定奇正公司的最高担保额为500万元,电白建设公司已支付187万元,奇正公司直接支付148万余元,前案判决生效后电白建设公司又被执行330万元,总共电白建设公司已支付荣诚工贸公司600余万元,已超过最高担保额,奇正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荣诚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电白建设公司清偿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加价款共计11872123.69元;二、奇正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日,荣诚工贸公司与电白建设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由荣诚工贸公司向电白建设公司的济源昆腾·大中华城市广场2#商住楼工程提供钢筋,双方在合同中对标的、数量、价款、交(提)货时间、质量标准、货物单价、结算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注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该合同中具体约定:1、货到工地后5个工作日内结算完毕,5个工作日后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3个月付款结束;2、如电白建设公司到期仍不能付款,自第四个月起按照剩余数量5元/吨·日收取加价款;3、白电建设公司所欠货款达到200万元后,剩余货款利息在一个月内按月息1.5%计算,逾期按剩余数量5元/吨·日收取加价款。2011年6月21日,荣诚工贸公司与电白建设公司签订《河南济源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补充合同1》,约定荣诚工贸公司向电白建设公司供应的钢材在原有价格基础上上涨20元/吨,其他条款不变。2011年9月12日,荣诚工贸公司与电白建设公司签订《河南济源昆腾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补充合同2》,注明:荣诚工贸公司供货满200万元后,自货物进场后第4日起按供货单价加价5元/吨·日,电白建设公司在第31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及加价款,逾期按8元/吨·日收取加价款。同时,该补充合同2由奇正公司作为担保人,督促电白建设公司向荣诚工贸公司交付所欠款项。2012年9月6日,荣诚工贸公司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电白建设公司、奇正公司及济源昆腾置业有限公司提前诉讼,诉称,截止到2011年12月19日,电白建设公司拖欠钢筋款及利息、加价款共计2994317.64元,并保留对2011年12月19日后的违约金、利息、加价款的追偿。该案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解除荣诚工贸公司与电白建设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二、电白建设公司清偿钢筋款及延期利息、加价款共计2994317.64元;3、奇正公司、济源昆腾置业有限公司对前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该案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截至2012年2月29日,荣诚工贸公司向电白建设公司供货款金额达到5856179.04元,扣除后期已支付部分,剩余货款2502500元系电白建设公司所拖欠荣诚工贸公司的最终货款金额。并查明,截至2011年8月5日电白建设公司应付利息62043.83元,截至2011年12月19日按《钢筋采购合同》中的约定2、约定3计算利息及加价款共计112457.53元和按《补充合同2》计算利息及加价款共计317316.28元。(加价款的计算方式为:未付货款额÷货物单价×加价额度=加价款,货物单价为平均单价)。上述货款、利息、加价款合计2994317.64元(2502500元+62043.83元+112457.53元+317316.28元)。后该院作出(2012)洛龙民二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荣诚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电白建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电白建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现荣诚工贸公司对2011年12月19日后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利息、加价款提起主张。上述查明的事实,均系(2013)洛民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根据荣诚工贸公司提供的利息及加价款明细,查明荣诚工贸公司主张的利息、加价款金额11872123.69元如下:1、总货款5856179.04元;2、利息:双方约定计算利息之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总利息金额为566679.1元,扣除截至2011年12月19日利息491817.64元,剩余利息74861.46元系本案主张的利息金额;3、加价款: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加价款10794762.23元;4、扣除回款合计4853679.04元。上述第1-4项合计:总货款5856179.04元-扣除回款合计4853679.04元(货款1002500元)+利息74861.46元+加价款10794762.23元=11872123.69元。后荣诚工贸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利息、加价款为10869623.69元,即扣除已付货款1002500元。另查明,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7月16日,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利息及加价款的金额经计算为5718219.48元。一审法院认为:荣诚工贸公司与电白建设公司双方所签《钢筋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之表示,该系列合同不损害国家和其他人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之间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审庭审查明,电白建设公司存在延期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洛民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故本案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问题,荣诚工贸公司虽曾就本案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2)洛龙民二初字第140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并不冲突,(2012)洛龙民二初字第1408号案件荣诚工贸公司主张的金额截至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且其在该案中明确表示了保留对2011年12月19日后的利息及加价款继续主张的权利,故不能视为荣诚工贸公司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所以荣诚工贸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在双方之间的合同被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况下,亦有权依据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要求电白建设公司赔偿损失。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7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荣诚工贸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荣诚工贸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加价款的数额计算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利息为1.5%,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加价款属于双方约定的价格浮动,补充合同1中明确了在原有价格基础上上涨20元/吨,其他单价加价亦系双方自愿约定,故本案不能按违约金的法则予以处理;按照双方上述约定,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7月16日,加价款及利息的金额经计算为5718219.48元;2013年7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中,已根据荣诚工贸公司诉求,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对2013年7月16日之后的诉求,不予支持。奇正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电白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荣诚工贸公司加价款共计5718219.48元;二、奇正公司对上述第一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荣诚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33元,由荣诚工贸公司负担48377元,由电白建设公司负担44656元。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1年9月13日电白建设公司、荣诚工贸公司、奇正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2约定:荣诚工贸公司在三十日内给电白建设公司供货二百万元,自进场第四日起按供货单价加价5元/吨·日。电白建设公司在第三十一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及加价。逾期按8元/吨·日加价,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在荣诚工贸公司供货满二百万元后,电白建设公司如未付款但还需要货,荣诚工贸公司愿为电白建设公司垫资至所承建工程的八层封顶。本条款自进场第四日起按供货单价加价8元/吨·日。电白建设公司在八层封顶起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及加价。逾期按12元/吨·日加价,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如后期电白建设公司款项到位,可现金购货或参照原合同执行。奇正公司认可电白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八层封顶时间是2012年5月19日。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当事人荣诚工贸公司、电白建设公司、奇正公司曾于2012年9月6日形成买卖合同之诉,荣诚工贸公司请求电白建设公司支付拖欠钢筋款及2011年12月19日之前的利息、加价款,而本案诉讼请求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及加价款,两案虽基于同一买卖合同,但诉讼请求并不重复、冲突,在前案中荣诚工贸公司已经明确保留2011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及加价款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前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正确。电白建设公司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荣诚工贸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电白建设公司上诉主张荣诚工贸公司本次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自前案荣诚工贸公司提起诉讼的2012年8月18日次日起算诉讼时效,而荣诚工贸公司辩称应自前案生效判决作出之日2013年7月16日起算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但该条文并未明确诉讼时效从何时起重新计算。结合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的答复意见,因提起诉讼造成的中断事由处于持续状态、未消灭,将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的起点确定为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之精神。本案荣诚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前案诉讼请求属于同一债权,前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前案裁判结果亦影响剩余债权数额的确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前案裁判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一审法院对前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生效判决,荣诚工贸公司主张自该日而非裁判生效之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应予支持。自该日至荣诚工贸公司2015年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电白建设公司关于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荣诚工贸公司合法有效的债权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钢筋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荣诚工贸公司垫资200万元内按月利率1.5%计息,最长垫资期三个月,自第四个月起单价加价5元/吨·日;垫资200万元后的剩余货款在一个月内按月利率1.5%计息至货款付清,逾期单价加价5元/吨·日。2011年9月13日补充合同2约定荣诚工贸公司供货200万元,自进场第四日起单价加价5元/吨·日,自第31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款及加价,逾期按单价加价8元/吨·日至付清之日;供货200万元后,荣诚工贸公司垫资至工程八层封顶,自进场第4日起按单价加价8元/吨·日,电白建设公司在八层封顶起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及加价,逾期按单价加价12元/吨·日至付清之日。可见对不同情形,双方原先约定了“三个月”“一个月”的付款期限,后变更为“30日”“八层封顶+五个工作日”的付款期限,逾期则应承担更高的加价。在付款期限内的加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钢材购销行业惯例,对电白建设公司承建工程于2012年5月19日(星期六)八层封顶后五个工作日的2012年5月25日前的利息、加价应按约定予以保护。经计算,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5月25日的加价款为1060453.51元。付款期限届满后,逾期支付货款加价责任的约定,系违约金性质。鉴于双方约定的加价违约金过高,电白建设公司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电白建设公司的违约程度等因素,酌定电白建设公司以欠付货款250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荣诚工贸公司支付加价款。另外,本案一审中荣诚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加价款,但一审判决仅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对此荣诚工贸公司未提起上诉,因此,对2013年7月17日以后的加价款,本院不予处理。经计算,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16日的加价款为695695元(2502500元×417天/360天×24%)。综上,电白建设公司应向荣诚工贸公司支付的加价款为1756149.51元,其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付款期限后加价款的性质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荣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7月16日的加价款1756149.51元;三、济源奇正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本判决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洛阳荣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33元,由洛阳荣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3033元,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奇正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56元,由洛阳荣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云审判员  李红芬审判员  张俊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天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