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本溪市本煤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与本溪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本煤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本溪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11号原告:本溪市本煤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46号。法定代表人:孙某,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本溪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东风办事处复兴社区。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市本煤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诉被告本溪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本溪市本煤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本溪市本煤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本溪市本煤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负担。审判长韩超楠人民陪审员牟淑霞人民陪审员朱玉芹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