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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光海、颜华与田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光海,颜华,田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光海,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永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华,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智勇,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帅,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光海、颜华因与被上诉人田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光海、颜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智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借款本金331.2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田智勇未提供有效证据或转账凭证证明已将如此巨额的款项交付给赵光海,其也无证据证明具有如此巨额款项的出借能力。2.关于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手写部分均按手印,但恰恰最重要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处未加盖手印。3.田智勇自2008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其个人银行帐户取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累计取款331.2万元。既与借款协议不符、也与常理不符。田智勇所称的借款时间与内容与其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写的时间与内容不符,也不能证明田智勇将该款项交付与赵光海。4.赵光海实际借款金额仅为2008年向田志勇借款的50万元,由于没有及时归还,每次都以重新打欠条的方式,允许晚还,但并没有真实借款。到2013年1月24日,田智勇威逼写下了一张总的借款协议。除50万元外其余均系田智勇将高额非法利息计入其中,并在本案中称之为本金,才使得数额达到300余万元,其计入的非法利息远高于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息数额,依法不应予以保护。5.田智勇无证据证明所谓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50万元用于边庄美食城项目,没有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与颜华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共同还款没有依据。田智勇辩称,1.赵光海在一审过程中就主张是受胁迫而出具的还款协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2.田智勇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中,涉及本案的取款记录仅占很小的比例,且与本案相关借款凭据相互印证。3.涉案借款属于赵光海、颜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赵光海称未用于家庭生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赵光海、颜华的上诉请求。田智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光海与颜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1.2万元、利息60万元(截止2016年3月11日,以后的按每月5万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光海与颜华系夫妻。赵光海于2008年向田智勇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25日,赵光海向田智勇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拾肆万元整。”2013年1月24日,赵光海为田智勇签具一份借款协议,载明:“自2008年至今,赵光海多次向田智勇借款共计人民币257万元。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赵光海每月支付田智勇利息人民币五万元,于每月20日支付,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赵光海承诺尽快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3年6月19日,赵光海又向田智勇签具一份借款协议,载明:“赵光海今借款共计六十万元整。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人承诺在2013年7月2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金额。二、借款人如到期未偿还全部借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作为滞纳金支付给出借人,直至还清上述全部借款。三、借款人如违约超过30天,出借人有权处理借款人本次借款的抵押房产。”2015年6月12日,赵光海再为田智勇签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自2008年起,乙方(赵光海)多次向甲方(田智勇)借款(均为现金),经双方共同核对,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叁拾壹万贰仟元,利息壹佰壹拾万元(按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五万元,期间,乙方于2014年3月用济南市历下区窑头路9-2号金地佳苑小区3号楼401室的住房一套作价玖拾伍万元抵给甲方,用于偿还所欠部分利息),经双方协议,就乙方还款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于公历的每月20日前支付甲方利息五万元(此为新产生的利息,原拖欠利息仍需偿还),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如有逾期,甲方可要求乙方立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同时乙方应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十另行支付违约金,二、乙方承诺尽快还清上述借款本息,甲方亦有权随时要求乙方立即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就上述事实田智勇与赵光海均不持异议,颜华亦未反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田智勇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赵光海自2008年起多次向其借款,先后就所借款项向其出具了多份借款凭据,签具了2015年6月12日的还款协议后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赵光海、颜华夫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1.2万元以及截止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60万元(此后的利息按约每月5万元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中,双方就赵光海总计欠田智勇的借款本金数额形成争执:就此赵光海称,其仅于2008年向田智勇借款50万元,约定年息120%,其已还清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其于2012年1月25日向田智勇出具的14万元的借条项下的款项系因双方合作工程而借支的工程款转化而来,2013年1月24日、2013年6月19日的两份借款协议及2015年6月12日的还款协议均系受田智勇胁迫就累计形成的非法高额利息做出的非自愿意思表示的结果。赵光海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田智勇就此争执称,其与赵光海于2001年相识,赵光海自2008年起承揽工程,其间因缺乏资金向其多次借款,其均提取现金予以交付。此间,赵光海陆续偿还利息,结清了2013年1月24日之前的利息。此后,赵光海又陆续借款。其间,赵光海于2014年3月用其自有的一套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窑头路9-2号金地佳苑小区3号楼401室的住房作价95万元抵偿了部分利息。2015年6月12日,双方就累计已欠的借款本金总计331.2万元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达成一份还款协议。此后赵光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亦未再发生新的借贷。2012年1月25日的借条项下的款项亦确为借款,与工程款无关。故此,赵光海总计欠其借款本金331.2万元。就其该主张,田智勇提供了其自2008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于其个人银行账户取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该明细单记录显示,此期间田智勇累计曾取款331.2万元。田智勇据此证明其自银行提取现金累计向赵光海交付借款331.2万元的事实。赵光海承认其于2007年即与田智勇相识,但主张田智勇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项下的款项均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田智勇提供的其个人银行账户的取款记录明细与此期间赵光海先后向其出具的多份借款凭据(包括借条、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的记载相印证,所反映的事实表象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使人合理的相信赵光海确实向其借取了各借款凭证项下的款项。赵光海虽主张其出具的该宗借款凭证或系受田智勇胁迫出具、或系合作工程期间的工程款转化形成,但其未就此举证证明,应当就此认定田智勇关于该宗借款凭证项下的借贷事实真实存在的主张成立。按照赵光海出具的借款凭据中载明的利息标准(按331.2万元的借款本金计算,每月利息5万元)计算,该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赵光海与颜华系夫妻,该借贷债务产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田智勇据此主张该债务系赵光海与颜华二人的共同债务,应当就此形成合理相信,此二人未就此举证反驳,据此应认定田智勇该主张成立,其要求赵光海与颜华共同履行讼争债务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赵光海、颜华均未就其还款事实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认定田智勇主张的欠款本息确实。判决如下:一、赵光海、颜华共同偿还田智勇借款本金331.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赵光海、颜华共同偿付田智勇截止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60万元(此后的利息按331.2万元的本金每月计息5万元的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与本金一并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赵光海、颜华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光海于2012年1月25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6月19日三次向田智勇出具借条,共计借款331万元,并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还款协议,对上述331万元借款事实进一步予以确认。赵光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上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应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赵光海、颜华虽然抗辩称上述借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赵光海、颜华对还款协议中赵光海的签字真实性并无异议,至于其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加按手印,并不足以否定该协议内容的效力,对赵光海、颜华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同时,关于上述331万元的款项支付,田智勇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银行取款凭证予以佐证,该取款金额与借款金额相互吻合,进一步印证了款项交付的事实。庭审中,赵光海、颜华还主张涉案331万元借款系前期借款经计算复利后形成,但对该借款中本金多少、合法利息多少、不合法利息多少等问题,均表示无法解释清楚,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赵光海、颜华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田智勇与赵光海之间存在331万元借贷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发生于赵光海和颜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光海和颜华虽然主张该债务与颜华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涉案债务为赵光海、颜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赵光海、颜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0元,由赵光海、颜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振华审判员  黄宏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俞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