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4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加油站与王照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加油站,王照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4875号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加油站,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平原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739056678G(1-1)。负责人:张天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照忠,男,汉族,成年人,住商丘市睢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加油站与被告王照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加油站催缴诉讼费用,在指定的期间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鞠洪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