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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梦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梦楠,男,1998年12月2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1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宾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梦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平、张利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梦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张梦楠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宾川县金某越析路由北往南行驶。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梦楠驾车行驶至宾川县金牛镇越析路金达路口处时驶往左侧,遇蒋某驾驶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驶来,双方避让不及,致使张梦楠所驾车右前侧与蒋某所驾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梦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梦楠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42mg/100ml,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梦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梦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台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蒋某、张某1、张某2、王某1能、代某、张某4的证言;被告人张梦楠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返还物品凭证、领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照片;委托书;云某司某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03182号、第03183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售车协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不作轻重伤鉴定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梦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梦楠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梦楠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张梦楠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梦楠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梦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史品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正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