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王佳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王佳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3922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双全,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毅,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诉被告王佳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一汽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斌、郎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一汽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76108.37元,并判令被告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2190.05元(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息总额的15%计算);3.原告对车架号为LFV2B2153G3182464,发动机号为R70928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以抵押物折价的方式清偿债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PGZGY0020729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653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083‰,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被告用车架号为LFV2B2153G3182464,发动机号为R70928的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违约的按未偿还贷款本金合计的15%支付违约金,且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6年11月29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车辆抵押手续,且经原告多次催办未果,现被告人、车已失联,被告此行为已违反合同第9条第一款项的借款人对车辆做出不允许的处置及借款人未按照上述第5条的要求完成并维持车辆抵押等条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佳毅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王佳毅(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PGZGY0020729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96530元用于购买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FV2B2153G3182464,发动机号:R70928的车辆。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直接发放至经销商指定账户。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放款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最后一期的结束日为与每期还款日相同的日历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月利率7.9083‰,借款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应从2016年11月至2019年11月每月17日前偿还本金和利息。除抵押权人另行许可,抵押人应在本合同成立后30天内完成车辆抵押登记,并以抵押权人为抵押登记中唯一的抵押权人。如借款人未按前述约定办理抵押则视为严重违约,借款人严重违约,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因贷款逾期给贷款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追偿借款人欠款所发生的差旅费、人员工资、催收委托费用等一切与不良贷款清收相关的费用)的,借款人按未还贷款本金的15%向贷款人缴纳违约金,以弥补贷款人损失。同时还约定,借款人王佳毅以所购买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V2B2153G3182464,发动机号为R70928的车辆及其附属车牌等权益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11月29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佳毅按约归还了截止到2017年7月17日的欠款本息,但至今未为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7年7月25日,被告王佳毅尚欠76108.37元本金及自2017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未予以给付。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有《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放款通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一汽金融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佳毅应当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属于原、被告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原告据此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王佳毅偿还剩余贷款本金76108.3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以未偿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9083‰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按未归还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逾期归还本金的情形下才需要给付违约金,同时,违约金与利息同属于违约损害赔偿,基于“填平”原则,一汽汽车公司诉请给付利息,其损失已经得到救济,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V2B2153G3182464,发动机号:R70928的车辆作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的范围进行约定,现被告王佳毅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就案涉车辆的拍卖、变卖款在前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但未对案涉车辆进行抵押登记,据此,原告对案涉车辆享有抵押权,但其抵押权的行使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108.37元及相应利息(以未偿还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7.9083‰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V2B2153G3182464,发动机号:R70928车辆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三、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8元,由被告王佳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礼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