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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初4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初424号之二原告: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天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法定代表人:吴伟宏,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金华市。负责人:蔡延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洲公司”)与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海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钜洲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众海公司向钜洲公司支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000元;2、众海公司向钜洲公司支付以应收账款转让价款为基数,自应收账款转让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溢价率计收的回购溢价款(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为4,012,208.22元);3、众海公司向钜洲公司支付以应收账款转让价款为基数,自应当回购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为764,500元);4、太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向钜洲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0,387,804元及利息损失(以100,387,804元为基数,自应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收);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众海公司、太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太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钜洲公司、众海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是一份综合性的框架协议,其出具的商业履约保证保险单系形成于《业务合作协议》之后,是一份独立的保险合同。而在该保单“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部分”的第25条第(二)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提交人民法院处理”,该条款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钜洲公司答辩称:一、各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时,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各方已对管辖问题作出书面约定,应根据原告所在地即合同载明的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址确定管辖法院。二、除在合作协议等一系列合同中明确钜洲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静安区延长路XXX号XXX-XXX层之外,钜洲公司还提供租赁合同、租金物业费支付凭证、情况说明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住所地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认为静安区延长路XXX号XXX-XXX层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太保金华中心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中各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其次,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第十一条“其他事项”第1款约定,“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四方分别确认以下地址作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丙方(即本案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路XXX号引力楼7楼”,第2页又载明,“丙方…住所: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路XXX号引力楼7楼”。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的地点包括原告住所地,而在《业务合作协议》具有法律上管辖意义的约定条款即第十一条第1款有关表述中,使用的是“原告所在地”,因此上述约定内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可以视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第2页载明的“住所”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住所地,第十一条第2款并非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解决有关条款,其中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亦难以认定为具有管辖意义的住所地。太保金华中心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钜洲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物业费租金支付凭证中的支付户名均为上海钜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照片显示为钜派投资集团,而上海钜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物业管理方亦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上海市延长路XXX号秋实楼(引力楼)7-8层”又与《业务合作协议》中所称的“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路XXX号引力楼7楼”,两个地址有所差异,因此钜洲公司所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静安区延长路XXX号XXX-XXX层的说法,依据不足,难以确定。同时根据钜洲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城路XXX号XXX幢XXX室。鉴于本案诉讼标的为100,387,804元,故结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晔审 判 员  周 荃人民陪审员  吴龙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浦玮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