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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某、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某,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786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山信用社主任助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谭某某,男,汉族。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杨某某、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海疆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杨某某、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2.24元(利息从2017年4月14日计至2017年5月3日止,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谭某某对该笔借款担保保证有效并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杨某某、谭某某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杨某某以还旧借新为由,向信用联社所属前山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同年6月2日杨某某与前山信用社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年利率12.91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谭某某作为担保保证人与前山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并在《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合同签定后,前山信用社依约借款给杨某某,杨某某给前山信用社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杨某某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923.25元(2014年6月2日至2017年4月13日)。借款逾期后,前山信用社多次向杨某某催收追讨尚欠本息,但杨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准许信用联社上述诉讼请求。杨某某、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交证据。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小额农户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金融业务收入凭证》等证据,本院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杨某某以还旧借新为由,向信用联社所属前山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同年6月2日杨某某与前山信用社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既从2014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年利率12.91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谭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前山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并在《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定后,前山信用社依约借款给杨某某,杨某某给前山信用社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杨某某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923.25元(2014年6月2日至2017年4月13日)。借款逾期后,前山信用社派人多次向杨某某催收尚欠本息,杨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付息。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杨某某向信用联社所属前山信用社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已向杨某某履行了贷款的义务,杨某某则应按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现信用联社主张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按约定12.915%年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谭某某与信用联社所属前山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在《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同意作为杨某某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谭某某与前山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6月2日,借款期限为二年,保证期间未届满,信用联社请求确认谭某某对该笔借款担保保证有效,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策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2.24元(利息从2017年4月14日计至2017年5月3日止,后续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谭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杨某某、谭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迳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英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