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翔富与朱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翔富,朱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334号原告:郭翔富,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朱玉红,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郭翔富与被告朱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翔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翔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朱玉红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朱玉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5日,朱玉红因资金周转向郭翔富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朱玉红给郭翔富出具借条一张。郭翔富于借款当天将4万元通过其信用社网银卡号为62×××86转账到朱玉红卡内,卡号为62×××73。后经催要,朱玉红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到2015年6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朱玉红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翔富与被告朱玉红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需要,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其信用社网银62×××86将款40000元汇至被告朱玉红账户62×××73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到2015年6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庭审期间,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完毕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朱玉红向原告郭翔富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久拖不还欠当,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朱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翔富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