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路东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军,路东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3刑初289号自诉人吴永军,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被告人路东亚,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自诉人吴永军以被告人路东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双方自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请求予以准许。本院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撤回自诉确属自愿,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吴永军撤回自诉。审判员 黄桂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鑫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