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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徐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598号604室。法定代表人:孙武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霞,女,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彭,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津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16年11月1日至22日期间,未收到被上诉人徐彭提供的任何外出办事手续,其直属领导也未接到其口头汇报。上诉人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仅依据4天的外出证明即认可其2016年11月为正常工作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徐彭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彭在公司从事的是外勤工作,该期间均正常出勤,没有违反任何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津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徐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徐彭于2011年8月17日至津味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徐彭实际从事外勤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600元、岗位工资750元、全勤奖100元、职级加给550元(2016年5月起调整为700元)、通讯费补贴77元,另有不固定绩效奖金和其他补贴,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徐彭月平均工资为4,528.25元。2016年1月、2月,津味公司另两次支付徐彭1,261元,徐彭主张系2015年年终奖、津味公司主张系福利。2016年11月22日,津味公司以徐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当日。2016年12月5日,徐彭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撤回调解于2016年12月7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津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800元。2017年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津味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0元。津味公司不服,遂起诉。一审庭审中,徐彭还提供:2016年11月18日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财务结算中心出具的签收单、2016年11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谈话通知书、2016年11月3日、11月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申请收件凭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其2016年11月仍在正常工作。津味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由徐彭处理上述事宜,但主张其没有办理外出手续或向领导口头汇报。因津味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徐彭从事外勤工作,津味公司主张对其进行考勤,但其未就2016年11月之前的考勤或请假手续等情况进行举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徐彭已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签收单等证据证明其2016年11月正常工作,津味公司主张2016年11月1日起徐彭旷工,缺乏事实依据,津味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津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津味公司于2016年1月、2月两次支付给徐彭1,261元,津味公司虽主张系福利,但未给予合理解释,故采信徐彭的主张,确认该两笔系2015年年终奖,故该两笔费用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经核算,津味公司应支付徐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122.6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122.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津味公司认为徐彭于2016年11月1日起未办理外出手续或向领导口头汇报系旷工,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但徐彭系从事外勤工作,津味公司未就考勤或请假等情况举证证明,故对津味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徐彭提供的相关部门出具的签收单等证据认定其2016年11月系正常工作,并无不当。上诉人津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