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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有义与周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有义,周进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334号原告:郑有义,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周进根,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郑有义诉被告周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进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有义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周进根向原告郑有义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1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进根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周进根向原告郑有义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条野毛园村周进根向里郑村郑有义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到期3千元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取该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利息为3000元,故本院原告的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进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有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进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