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锡华、中山市隆兴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锡华,中山市隆兴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游桂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锡华,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隆兴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香晖园香泉阁B3商铺。法定代表人:唐香静。原审被告:游桂欢,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再审申请人黄锡华与被申请人中山市隆兴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原审被告游桂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锡华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再审主要称,游桂欢是隆兴公司一方代表,申请人已将全数欠款交由游桂欢,由游桂欢代为向隆兴公司归还,并经隆兴公司代理人出具收据确认;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申请人的联系地址、电话,致使法院不能联系申请人而缺席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抗辩权益;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申请人提供委托代办工业用地转商住用地协议、办理工业用地转商住用地委托协议、转功能业务分配方案、欠条、收据、保证书、游桂欢手书、书证等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隆兴公司提供意见称,隆兴公司从未委托他人收取涉案款项,黄锡华与游桂欢之间的交接款行为与隆兴公司无关;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与隆兴公司无关。原审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不能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6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锡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馨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