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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姜玉海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8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玉海,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中华,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玉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玉海及其辩护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姜玉海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其承包经营管理的宁城县大明镇哈尔脑村东树林子林地内种植药材铁杞。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姜玉海在林地内种植药材,占用林地12.6亩,林地内原有植被已被严重毁坏。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说明、常口信;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姜某2、杨某、肖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姜玉海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玉海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玉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赵中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姜玉海占用林地面积较小,现已在占用的林地内栽植了树木,恢复了林地,降低了损害后果。对被告人姜玉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姜玉海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其承包经营管理的宁城县大明镇哈尔脑村东树林子林地内种植药材铁杞。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姜玉海在林地内种植药材,占用林地12.6亩,林地内原有植被已被严重毁坏。2017年4月,被告人姜玉海在被占用的林地内栽植了树木。林地得到了基本恢复。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玉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1日,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姜玉海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姜某2的证言证实,姜玉海、肖某承包本村集体林地,他们分别办理了林权证。2016年4月份,姜玉海、肖某在本村东树林子林地内种植农作物各12亩多,一直享受退耕还林待遇。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肖某从锦山牛营子买回的药材铁杞种子,她丈夫姜玉海和肖某合伙在承包村东树林子林地内种了药材12亩多,收了药材1000多斤。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份,他和村民姜玉海一起承包了本村东树林子林地19亩,他们平沟整地后每人一半,办理了林权证。在林地内载种了苹果树,后来政府号召养蚕栽植了桑树,桑树不管理死了。他们又在林地内种庄稼。2016年4月份,他们两家分别在林地内种植了药材铁杞,对林业工程师测量的种植药材占用林地12.6亩没有异议。种植药材占用的东树林子林地不是退耕还林地,他和姜玉海没有享受过退耕还林待遇。他们两个向大明林工站申请过林权证,现在没得到林权证。5、林权登记申请表证实,2007年9月1日姜玉海登记申请大明镇哈尔脑村东树林子林权,面积12.6亩,林种为经济林。6、宁城县林业局大明林业工作站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姜玉海于2007年9月1日申请实地测量,毗邻四至签字,大明镇哈脑村东树林子林地12.6亩,依法办理了林权证。被告人姜玉海和村民肖某承包的土地不是退耕还林地,未享受退耕还林待遇。7、被告人姜玉海和村民肖某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姜玉海在其所承包土地上种植药材。8、大明镇林工作站证明证实,被告人姜玉海申请在大明镇哈脑村东树林子林地,并经实地测量依法办理了林权证,林地面积12.6亩。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8日,宁城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同林业工程师于海,在被告人姜玉海的指认下,对其位于××县东树林子占用林地现场进行勘查,林地进行了旋耕。林业工程师对占用的林地进行了测量。被告人在现场勘查笔录见证人处签字按手印。10、鉴定意见及说明证实,林业工程师使用航点测量法,用GPS实地测量占用林地位置和面积,测量结果与姜玉海林权申请材料进行比对,计算出占用林地面积,成图输出结果。原林地树种为苹果,林种为经济林;被告人姜玉海占用林地种植药材,面积8400平方米(12.6亩),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11、宁城县大明镇哈尔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姜玉海于2017年4月份在占用的林地上栽植了松树,恢复了林地植被。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姜玉海的自然身份。13、被告人姜玉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1年9月份,我和村民肖某一起承包了本村东树林子林地19亩,他们平沟整地后,一人一半,向大明林工站申请过,办理了林权证,现在林权证还没在我手里。在林地内栽植苹果树后,政府号召养蚕栽植了桑树,过了3、4年收蚕的人走了,桑树不管理死了。在林地内种庄稼。2016年4月份,在林地内种植了药材铁杞,对林业工程师测量的种植药材占用林地12.6亩没有异议。占用的林地不是退耕还林地,没享受退耕还林待遇。2017年4月份将占用的林地栽植了松树,恢复了林地。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玉海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玉海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玉海积极恢复被损毁林地植被,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玉海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姜玉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玉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程东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淑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