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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梦蝶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蝶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梦蝶,女,1996年5月3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梦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梦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梦蝶登记、陈某出资入住于眉山市东坡区夕阳红旅社301号房间。晚上,李梦蝶、胡某2、胡某1和陈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017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梦蝶在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华新苑2期1栋6单元302号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胡某2、胡某1和陈某吸食毒品。同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李梦蝶、胡某2、胡某1和陈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同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李梦蝶、胡某2、胡某1和陈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同年4月12日晚,李梦蝶、胡某2、胡某1和陈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同年4月13日13时许,李梦蝶、胡某2、胡某1和陈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李梦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还查明,李梦蝶、陈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梦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胡某2、胡某1、陈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租房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岷东新局分局眉岷公(富)行罚决字[2017]16号、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旅客住宿登记,被告人李梦蝶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梦蝶多次在其租住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梦蝶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梦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织圆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7)川1402刑初341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