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八月与肖称生、刘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八月,肖称生,刘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83号原告:李八月,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被告:肖称生,男,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被告:刘称香,女,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李八月与被告肖称生、刘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八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称生、刘称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八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称生、刘称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称生、刘称香因生活开支需要,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900元,借款期限1年。2013年被告如约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到2014年之后,被告未再如期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按照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肖称生、刘称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李八月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1、原告李八月身份复印件;2、被告肖称生、刘称香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肖称生、刘称香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李八月出具的借条;4、被告肖称生与刘称香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八月与被告肖称生、刘称香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肖称生、刘称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可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称生、刘称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八月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肖称生、刘称香按月利率2%承担上述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之利息,利随本清(已支付1000元可予以抵扣)。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肖称生、刘称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元九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肖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钟倩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