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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美娟、陈小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郑某,许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67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化名胡某之),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深圳市某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某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务,住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化名郑某龙),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深圳市某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顺德片区业务��责人,住广东省信宜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滨,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深圳市某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管理人员,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许某、陈某、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6)粤0604刑初15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陈某、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李某(已被判刑)在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39号新荣大厦A座设立深圳市某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推销某财富连锁酒店项目为借口,吸引被害人到公司听课,让被害人购买该公司的“全国连锁酒店入住消费卡”,并承诺两年期利息44%以上的高额回报,每月发还本息金,以此吸引投资者。其中,被告人胡某任佛山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员工招聘、人员培训及管理和日常业务的开展工作;被告人许某任管理人员,负责讲课及吸引客户进行投资;被告人陈某任财务,负责签合同及收发钱款;被告人郑某任佛山分公司顺德片区业务负责人,负责吸引顺德片区的客户进行投资。经核算,该公司共在佛山市吸收陈某乙、李某1等106名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069万元。其中被��人胡某、陈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69万元,被告人许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31万元,被告人郑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3万元。2015年4月10日,民警在该公司抓获被告人郑某。2016年4月8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鹿璟村鹿锦居B座抓获被告人胡某。2016年8月16日,民警在辽宁锦州阜新铁路车站抓获被告人许某。2016年9月20日,民警在广州南站抓获被告人陈某。另查明:1.案发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冻结了同案人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584)的存款人民币286841.71元。2.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胡某家属代其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7万元。3.2015年3月10日、16日,被告人许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将人民币7万元、38万元共计人民币45万元转入其妻子莫某银行账号内,其妻子将该款项用于购买不动产一���(佛山市禅城区前进三街18号十座、合同号码为1501004473)。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该处不动产。4.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冻结了被告人郑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813)的存款240526.28元。2017年2月27日、28日,被告人郑某家属代其共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25200元;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表示,自愿将其被冻结款项中的人民币104800元作为违法所得款项上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5.2017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家属代其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5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购卡合同,消费卡会员利益表、收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被害人一览表、违法所得缴款单、购房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被害人陈述:冯某荣等106名涉案受害人的陈述或报案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莫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许某、陈某、郑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某2怀的供述与辨认笔录。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许某、陈某、郑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扰乱金额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胡某、许某、陈某依法应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依法应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陈某、郑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二、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四、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五、(一)本案中深圳市某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社会公开非法���收的存款人民币1069万元,属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并返还给集资参与人。(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同案人李某2怀存款人民币286841.71元、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上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上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上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5200元,由公安机关按吸存金额比例退还本案被害人。(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郑某款项人民币240526.28元其中的人民币104800元,由公安机关按吸存金额比例退还本案被害人,剩余人民币135726.28元用于折抵其本案罚金。(四)对公安机关依法查封的莫某名下一处不动产(佛山市禅城区前进三街18号十座、合同号码为1501004473),经由司法程序处置后,依法将其中人民币45万元予以追缴,由公安机关按吸存金额比例退还本案被害人。(五)对扣押在案的台式电脑、手机予以变卖,并将变卖所得款按吸存金额比例退还本案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提出如下上诉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2.佛山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董总”和“叶总”,其本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1.其是初犯、从犯;2.其本人也投入了2万元,足以说明其故意犯罪的恶意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陈某、郑某、原审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胡某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深圳市某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成立后,是以实施犯罪,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诉人胡某、陈某、郑某、原审被告人许某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引诱社会公众签订购卡合同、消费卡会员利益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上诉人胡某的该上诉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胡某、陈某、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本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在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考虑并依法对上诉人胡某、陈某、郑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现上诉人胡某、陈某、郑某再次以此为由上诉请求轻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陈某、郑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扰乱金额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陈某、郑某、原审被告人许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胡某、陈某、郑某、原审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陈某、郑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胡某、陈某、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法对该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作出��量刑适当。上诉人胡某、陈某、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劲审 判 员  张华伟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伟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