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璧山县智鸿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县智鸿建筑设备租赁站,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754号原告:璧山县智鸿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正丹路***号,注册号500227600238134。经营者:张光菊,女,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环北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72762670。法定代表人:袁桂祥。原告璧山县智鸿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智鸿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盛祥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智鸿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中盛祥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1月15日尚欠的租金320940.19元,并支付未退租赁物钢管324米、扣件7132套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计算的后续租金;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钢管324米、扣件7132套,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7元/套进行赔偿;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设,截止2016年11月15日,经双方办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20940.19元,尚有钢管324米、扣件7132套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款项,被告拒不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贵州中盛祥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张光菊系登记字号为璧山县智鸿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贵州中盛祥建司于2015年11月5日进行名称变更,由原“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11日,由原告智鸿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贵州中盛祥建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首尾部出租方(甲方)处均载明为张光菊、璧山县智鸿建筑设备租赁站,并加盖有字样为“璧山县智鸿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印章;承租方(乙方)处均加盖有字样为“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有合同经办人黄小波签名。同时,合同尾部承租方法人代表处加盖有字样为“袁桂祥印”的印章,经办人处有黄小波的签名,并记载身份证号为510×××1979021××××,联系电话为158××××3325、180××××0210;工程名称及地点记载为赤水市两河口镇大坝村云岭仙山玫瑰小镇。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11日至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材料自出库之日起按天数计算租金,租金以租用最后一批物资的租用时间为准,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承租期间的材料不能转租他人,如需转租必须经甲方同意。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由乙方按时派人到甲方结算当月租金及费用,若乙方未按时派人到甲方结算,则按甲方租金结算表上的金额为准。乙方应于次月15日前即时付清租金及费用,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需按每日所欠甲方的租金及费用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所有租赁材料,并可抵押拍卖乙方财产,物资(租金及费用等值),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诸法律代理费),损失由乙方负责。”第六条约定“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或者改变原材料长度,应按合同材料原价即时赔偿。”第八条约定“乙方退还材料时必须提前1-2天通知甲方,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缴清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金等费用。乙方违反双方约定,长期拖欠甲方租金(数额10万以上的),拒不归还材料,给甲方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损失费捌万元整。”第十条约定“乙方所退还的材料,由甲方负责维修,并向乙方收取维修费。如损坏难以修复或材料丢失,乙方应支付赔偿费(损坏及丢失材料的租金计算到乙方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截止)。”第十二条约定“租赁物资交接地为甲方库房。所租材料由乙方自拉自还,上车费、下车清理堆码费每吨各15元,由乙方以现金或月结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运费。上车费、下车清理堆码费吨位标准:钢管260M/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个/吨。”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指定殷荣彬为经办人,负责材料的提货和归还。若经办人不能到场或更换经办人时,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出租方并出具更换经办人委托书。”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按期退还全部租赁材料,缴清租金及办完财务手续后失效。本合同一式贰份,乙方、出租方各执一份。”第十七条约定“如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约定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诉讼。”第十八条约定“租赁物资类别为钢(架)管、扣件、顶托,材料原价为钢(架)管16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7元/个,租金标准为钢(架)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25元/个/天,维修费标准为钢(架)管0.1元/米、扣件0.15元/套、顶托0.6元/个,缺扣件螺栓每套0.8元,顶托底板和螺帽损坏或缺失各3元/个。合同签订当日,黄小波向殷荣彬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小波委托殷荣彬前往出租方(张光菊、璧山县智鸿建筑设备租赁站)库房拉钢管、扣件、顶托,以此为据。”合同签订后,关于租赁物的租用情况,由黄小波、殷荣彬在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10月22日的11张(租用)钢管材料单中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共计租用原告钢管22647.7米、扣件21040套、顶托2000个,租用单位记载为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中海铭诚两河口工地。关于租赁物的退还情况,由黄小波、刘思建在2014年12月8日、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9日的7张(退还)钢管材料明细单中退还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共计退还原告钢管22323.7米、扣件13908套、顶托2148个。(退还)钢管材料明细单中还记载退还的租赁物中缺失扣件螺丝4029套、顶托螺帽、底板共计265个。关于租赁费用的结算及支付情况,由黄小波与原告对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共计产生租金389279.43元、维修费5607.37元、上车费1801.1元、下车费1656.09元、缺失配件(扣件螺丝和顶托螺帽)赔偿费4018.2元,合计402362.19元。同时,双方结算时在租金结算明细表中将未退还的钢管324米、扣件7132套折算为差额费用55108元,并将被告多退还的顶托148个折算为差额费用1480元。另外,双方在结算时明确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用81422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上车费、下车费、缺失配件赔偿费以及折算的未退钢管、扣件费用共计374568.19元。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所主张租金320940.1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中包含租金、维修费、上车费、下车费、缺失配件赔偿费项目。关于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自愿降低违约金,其主张违约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张光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贵州中盛祥建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材料单,(退还)钢管材料明细单,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租赁合同》是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即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的合同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租用、退还原告租赁物,即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出租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物前提下,作为承租方则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相关义务,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所产生租赁费用的数额,已由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经办人进行最终结算,且结算时所依据的租赁物数量与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相符,计算标准与《租赁合同》约定相符,故本院对于本案原告所举示的租金计算明细表中所载明的各项租赁费用的数额予以确定,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共计产生租金389279.43元、维修费5607.37元、上车费1801.1元、下车费1656.09元、缺失配件赔偿费4018.2元,合计402362.19元。扣除已支付的租赁费用81422元和双方确认被告多退还顶托所折算的费用1480元,则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上车费、下车费、缺失配件赔偿费共计319460.19元,此款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关于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根据本案租赁物租用、退还单据足以核算,且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经办人进行最终结算时也予以明确,即被告尚有钢管324米、扣件7132套未退还给原告。针对上述未退还租赁物,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经办人进行最终结算时已明确按《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赔偿价格将其折算为相应的费用,且在租金明细表中所载明的费用名称为折算差额,并计入未欠付的费用总额中,即原、被告共同确认未退还的租赁物折算为尚欠的租赁费用,这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未退租赁物按钢管16元/米、扣件7元/套支付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钢管324米、扣件7132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退还租赁物是否还应计算后续租金的问题,一方面,双方结算时折算为相应的费用,其本意就是不再计算租金,同时,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时有关于被告未支付相应未退还租赁物折算费用还须计算后续租金的约定。另一方面,虽《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损坏难以修复或材料丢失,乙方应支付赔偿费(损坏及丢失材料的租金计算到乙方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截止)。”但《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退还材料时必须提前1-2天通知甲方,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缴清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金等费用。乙方违反双方约定,长期拖欠甲方租金(数额10万以上的),拒不归还材料,给甲方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损失捌万元整。”联系合同上下文,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已结算并将未退还租赁物折算为相应费用,且未将折算费用的名称定为赔偿款的情况下,若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未退租赁物折算的费用,则不能适用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应参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退租赁物钢管324米、扣件7132套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计算的后续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有违约责任以及相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双方结算的情况、被告所欠原告租金金额及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60000元较为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璧山县智鸿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县智鸿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16年11月15日尚欠的租金、维修费、上车费、下车费、缺失配件赔偿费共计319460.19元;三、被告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县智鸿建筑设备租赁站未退租赁物钢管324米、扣件7132套按钢管16元/米、扣件7元/套所计算的费用55108元;四、被告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县智鸿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60000元;五、驳回原告璧山县智鸿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7元,由被告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