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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刑更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贾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210号罪犯贾罡,曾用名贾刚,男,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吴忠市,现在吴忠监狱六监区服刑。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同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贾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月13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2014年3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贾罡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三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后勤锅炉工岗位,能努力完成分工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四季度获表扬,2015年、2016年连续两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23.5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折算积分2964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858分,合计折算积分3822分。本院认为,罪犯贾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履行情况,其在犯罪时给国家造成一定损失,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罡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王文喜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